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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汪松平

汪國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偉政,有財政部令影本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敍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坐落台北州七星郡士林庄溪洲底字溪沙尾○○○即第○○○番地號土地,為伊被繼承人汪葉白匏所有。該土地於民國四十年二月十七日因流失而被處分削除,於九十一年九月間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為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割增加同小段第○○○之一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不待登記,於浮覆時,所有權應回復為汪葉白匏所有。汪葉白匏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應屬伊二人公同共有,目前登記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實已妨害伊於所有權之行使。伊申請上訴人返還土地,竟遭拒絕,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該妨害等情,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公同共有及命上訴人將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二十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自無保護必要。又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即已浮覆,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自該日起算,至九十九年四月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登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汪葉白匏所有,於四十年二月十七日因全部流失而被刪除,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三日期間,公告台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其中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第○○○地號土地浮覆前登記面積九九一平方公尺、原地籍圖計算面積九六一平方公尺,浮覆後編為○○○三小段第○○○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上開第○○○地號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割為第○○○及○○○之一地號二筆土地,面積各為四○九點四二平方公尺及六二一點五八平方公尺,即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時,不待登記,其所有權應回復為汪葉白匏所有,伊為汪葉白匏之繼承人,當然成為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是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既有爭議,自有確認保護必要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人應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所有。原所有權人倘未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向主管地政機關證明為其所有,申請回復其所有權者,該浮覆之土地,非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所有,此原所有權人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其性質上屬請求權,並非物權,此回復請求權為所有權衍生之物權請求權,性質自為請求權,非形成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浮覆,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並塗銷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登記,僅係請求回復為所有人,非當然回復原所有權之物權狀態。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因土地浮覆而請求回復,其回復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土地公告浮覆時起算。查系爭土地在九十一年九月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台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且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審查處理表記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並加註產權未定」,足見系爭土地在九十一年公告浮覆,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回復請求權時效,應自九十一年公告浮覆時起算,被上訴人至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未逾十五年,其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時效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關係,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公同共有;及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此為本院最近見解。次按土地浮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既當然回復,原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此與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者,二者性質不同,不容混為一談。系爭土地為台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水道浮覆地,在九十一年間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浮覆時,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所有權,無待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原審持相反之見解,自有可議。其次,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除去其妨害,訴請塗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問題可言。原審適用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並認被上訴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屬違誤。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汪葉白匏所有,於台灣光復後汪葉白匏有否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非無疑義,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至二十日經地政機關公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始辦理登記為國有,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已生登記效力等語,是否不足採,攸關被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非無進一步查明必要,事實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