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上 訴 人 陳建明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景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輝燦為兄弟關係,陳輝燦自幼罹患多發性神經纖維瘤(俗稱象皮症)併右下肢畸形等症狀,終身未婚,無親生子女。隨著陳輝燦年歲增長病情日益加重,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伊一家人協助照顧,近幾年尚且由伊代為僱請外籍看護,為陳輝燦支出日常生活所需。嗣陳輝燦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去世,伊邀集兄弟姊妹欲協商陳輝燦之遺產分割事宜,訴外人即伊之姐、上訴人之母突然表示陳輝燦生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家事庭裁定認可收養上訴人,上訴人為陳輝燦之唯一繼承人,並於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辦理收養登記。伊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償還伊為陳輝燦代墊之外籍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伊聘僱外籍看護之行為縱未受陳輝燦之指示,亦應解為不違反陳輝燦明知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有利於陳輝燦本人。屢經伊催討前開款項,未獲上訴人置理等情。爰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本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為陳輝燦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行為,係依陳輝燦之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始得主張。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為陳輝燦聘僱外籍看護工期間,陳輝燦無即時生命危險,屬無急迫情事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應證明其聘請外籍看護工之行為已得陳輝燦之指示,始得主張無因管理並請求償還費用。縱認被上訴人有為陳輝燦代墊前開外籍看護費情事,亦應認係被上訴人贈與陳輝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因管理時間長達十年,若被上訴人證明伊有取得本人陳輝燦之指示,恐亦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非適用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陳輝燦為兄弟關係,陳輝燦自幼全身即罹患多發性神經纖維瘤(俗稱象皮症)併右下肢畸形等症狀,終身未婚,無親生子女,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一○○年四月十日止,為陳輝燦聘僱越南籍看護孔氏梅,每月給付二萬零九百三十八元;自一○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日止,為陳輝燦聘僱印尼籍看護雅娣,每月支付二萬一千一百九十八元,兩項金額合計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外籍看護仲介○○○證述明確,核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參酌陳輝燦日常生活有其他食衣住等需要,陳輝燦日常生活確有看護照護之必要,上訴人亦自認系爭聘僱外籍看護費為被上訴人支出等情,堪認為真實。陳輝燦生前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經法院家事法庭裁定認可收養上訴人,上訴人為陳輝燦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優先對陳輝燦負扶養義務,被上訴人為陳輝燦聘僱前開外籍看護並代墊外籍看護費用,核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陳輝燦管理事務。因外籍看護期間逾八年之久,陳輝燦顯詳悉被上訴人付費為其聘僱前開外籍看護之事,於此情形,倘謂被上訴人就其為陳輝燦聘僱前開外籍看護之事,未通知陳輝燦本人且未依陳輝燦可得推知之意思而仍聘僱前開外籍看護,顯不符常情,而應認確獲陳輝燦之同意,獲其指示,且有必要。被上訴人為陳輝燦聘僱前開外籍看護之行為,乃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而為管理,亦甚明灼。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無因管理,以未違反陳輝燦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陳輝燦本人之方法,而為陳輝燦聘僱前開外籍看護等情,堪認屬實。陳輝燦之繼承人僅為上訴人一人,又遺有現金一千餘萬元,被上訴人請求陳輝燦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就系爭看護費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無因管理時間長達近十年,若非贈與,被上訴人證明伊有取得本人陳輝燦之指示,恐亦適用其他法律關係之規定,非適用民法無因管理規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陳輝燦成立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所辯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本人及陳輝燦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四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復謂:「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陳輝燦間成立無因管理,且未違反陳輝燦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並以有利於陳輝燦本人之方法而為陳輝燦聘僱外籍看護,系爭無因管理是否經陳輝燦本人承認?至關重要,涉及是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直接適用或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與否之問題。原審漏未敘及,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另陳輝燦死亡係在其與被上訴人間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時發生,顯然被上訴人在處理照顧陳輝燦這件事上是有過失的,陳輝燦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生命喪失之損害賠償,此部分請求額至少二百萬元,且得與被上訴人向陳輝燦請求看護費用之金額相抵,原主張抵銷,原審就此亦漏未陳述,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