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八號上 訴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訴訟代理人 邱榮英律師
參 加 人 洪錫欽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國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
林國銓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棟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林國勇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剔除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製作分配表次序六上訴人之債權原本與利息,不列入分配,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東卿於民國七十九年間以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名義與參加人洪錫欽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段菜寮小段二二五之一、二二五之二、二二五之三、二二五之四、二二五之五、二二六、二二六之一、二二六之二、二二六之三、二二七、二二七之九地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參加人則同時給付林東卿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並負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一億四千零六十三萬七千六百元及所欠稅捐二千五百萬元。嗣參加人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將系爭土地轉賣與訴外人陳有進、趙天星、陳錫師、張松輝、陳文隆(下稱陳有進等五人)。惟因系爭土地出售未得全體派下員同意,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有進等五人遂以參加人怠於行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權利為由,代位參加人起訴請求伊返還參加人所墊繳八十年以前之地價稅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地價稅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一號判決其勝訴確定(下稱三五一號確定判決)。但參加人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另以祭祀公業舍人公未返還其代墊之八十年以前地價稅及八十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地價稅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申請核發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五二號、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九三九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五二號支付命令聲請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執行事件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參加人嗣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六上訴人受分配之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本息、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本息與次序七所列陳有進等五人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此債權業經三五一號確定判決認定應由陳有進等五人受領,上訴人自不得受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六此部分債權應予剔除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六上訴人之債權本金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利息八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暨債權本金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利息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債權人提起代位之訴後,並不限制被代位之債務人自己之起訴或行使請求權,三五一號判決確定後並無妨礙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不發生伊債權消滅之情事。且被上訴人非依債之本旨向陳有進等五人為給付,對伊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陳有進等五人前以參加人怠於行使對祭祀公業舍人公請求返還墊繳之地價稅為由,代位參加人訴請祭祀公業舍人公返還系爭地價稅墊款,經三五一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舍人公派下員)給付參加人三千零三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二元本息,並由陳有進等五人受領確定。上開訴訟進行中,參加人另於九十一年間以其代墊八十年以前之地價稅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加計工程受益費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合計一千六百七十萬八千六百十九元)及八十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參加人並於九十一年間持系爭三五五二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祭祀公業舍人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五二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再執一七九三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追加執行;執行程序進行中,參加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乃向板橋地院聲明承受該執行程序。板橋地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製作分配表,訂於同年八月十三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所有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次序六;陳有進等五人所有三五一號確定判決之債權列入分配表次序七,陳有進等五人所受分配款經板橋地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款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時,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仍應歸屬於債務人,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債權人苟未曾以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則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之行使,自不因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債權判決確定而受限,仍得對第三債務人為收取,並為債權讓與之處分。三五一號確定判決係債權人陳有進等五人代位參加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八十年以前之地價稅代墊款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八十至八十五間年地價稅代墊款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系爭支付命令係參加人自己對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請求返還八十年以前地價稅代墊款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代墊款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兩者屬同一債權,陳有進等五人既未聲請扣押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參加人仍為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之債權人,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讓與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予上訴人,係屬有效。陳有進等五人前因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代位行使其權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不能限制參加人起訴行使權利,則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參加人勝訴之判決,其中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參加人之請求權即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且執行之利益亦歸屬於參加人。系爭分配表次序七之債權既未經異議而確定,且經板橋地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配予陳有進等五人受領,次序六之債權,自應於陳有進等五人代為受領之範圍內,發生清償效力而消滅。則除系爭分配表次序六所列之本金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自八十年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及本金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自八十年二月七日起至八十年二月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千七百七十九元,未因清償而消滅外,其餘部分均已消滅。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六上訴人之㈠債權原本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利息八百十八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㈡債權原本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利息一千四百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八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三五一號確定判決之債權係陳有進等五人代位參加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八十年以前之地價稅代墊款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及八十至八十五年之地價稅代墊款一千三百八十二萬二千五百三十一元;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含工程受益費)係參加人請求林東卿(即祭祀公業舍人公管理人)給付上開地價稅代墊款,兩者屬同一債權,參加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之讓與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板橋地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依分配表發款予陳有進等五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參加人既已非系爭執行債權之債權人,則除有特別情事外,板橋地院嗣依分配表次序七分配予參加人而由陳有進等五人代位受領之行為,自不當然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審未查明有何特別情事,遽謂板橋地院上開分配而由陳有進等五人代為受領之行為,對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之債權於該分配金額內消滅,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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