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九號上 訴 人 詹正富
詹正宗詹正龍陳正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李靜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詹文王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詹正富、詹正宗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詹正龍、陳正松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詹正龍、陳正松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詹正龍、陳正松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已故詹乞食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詹正富、詹正宗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詹乞食之遺產,被上訴人及其妻詹陳金秀之繼承比例為十分之四,詹正富、詹正宗之繼承比例為十分之六,由被上訴人為遺產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詹乞食之遺產,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出售予訴外人洪炳輝,所得價金業依上開比例分配。因洪炳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乃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謝銀連,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計二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七十五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八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各一百十九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洪炳輝,伊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價金十分之六交付詹正富、詹正宗,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伊,為伊所有,洪炳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利益應歸伊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地原為詹乞食所有,詹乞食於農曆六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兩造均為詹乞食之繼承人;系爭土地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詹正富、詹正宗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詹乞食…所遺財產…茲依左列比例繼承給各協議人。一、詹乞食之子詹文王及其妻詹陳金秀十分之四。二、詹乞食之外孫子詹正富、詹正宗十分之六。如果上開遺產共同出售時,亦依照繼承比例分配金額」,可見系爭協議係約定將系爭土地以繼承分割登記予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則分配價金予詹正富、詹正宗,為詹正富、詹正宗與被上訴人就詹乞食遺產所為分配之協議。上訴人及詹乞食之其餘繼承人等十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謝銀連簽訂協議書,約定:「有關汐止市○○段○○○○○號屬於詹文王持分土地及建物,甲方 (謝銀連)意欲以土地每坪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建物價款為新台幣參佰萬元計算,合計總價款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元向詹文王先生購買」,已載明系爭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之出售予謝銀連,無須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縱被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一號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亦與事實相違,上訴人不得據之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一一二四、一一二五、一一二六、一一二六之一、一一四六、一一五○、一
一五四、一一五五、一一五七、一一五八、一一五六地號土地暨其上房屋,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以總價四千七百五十二萬九千三百元出售予洪炳輝,被上訴人、詹正富、詹正宗已依系爭協議所定比例分配,兩造分配詹乞食遺產之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完畢。系爭土地係因繼承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洪炳輝未辦理土地過戶,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此項利益應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謝銀連,詹正富、詹正宗無再援用系爭協議之餘地;上訴人詹正龍、陳正松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不得依系爭協議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五十五元,及自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為詹乞食所遺財產並不爭執,而系爭協議約定:「詹乞食…所遺財產…茲依左列比例繼承給各協議人。一、詹乞食之子詹文王及其妻詹陳金秀十分之四。二、詹乞食之外孫子詹正富、詹正宗十分之六。如果上開遺產共同出售時,亦依照繼承比例分配金額」(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二○頁);被上訴人於士林地檢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一號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於九十六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時,有取得詹正富、詹正宗之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果爾,詹正富、詹正宗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土地為詹乞食遺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是否毫無足採,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有可議。次查,倘系爭土地為詹乞食遺產,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於洪炳輝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銀連時,既係出售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詹乞食遺產,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協議完畢,詹正富、詹正宗不得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分配價金,自滋疑問。原審未察,遽為詹正富、詹正宗敗訴之判決,亦有未洽。詹正富、詹正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上訴人詹正龍、陳正松之上訴部分部分:
原審認詹正龍、陳正松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渠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三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五角,及自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爰為詹正龍、陳正松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詹正龍、陳正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詹正富、詹正宗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詹正龍、陳正松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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