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上 訴 人 張志虎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志龍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號二樓、同樓之一、之二、之三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同址六號二樓之四、之五、之六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訂約出租予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七月止,以各房屋專有部分(即主建物加附屬建物)坪數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可收取之租金為四百八十三萬七千零七十一元,扣除上訴人代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房屋貸款之金額計三百零一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後,上訴人尚餘一百八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未付,連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址六號二樓之五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應付價金二百八十八萬元,合計四百六十九萬八千四百五十三元。被上訴人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則、債務不履行及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洵屬有據。至上訴人所辯其存、匯入被上訴人個人帳戶之款項(如原審卷㈠第一七四至一七八頁附表一編號2至109所示),應係上訴人協同清償以被上訴人名義借款而代償向大安銀行借貸四千五百萬元之舊債務,均源自於屬家族企業萬和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並非上訴人代償被上訴人個人之借貸債權,尚無從據以扣抵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其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二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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