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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4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裁判字號】 103,台上,1439【裁判日期】 0000000【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裁判全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九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三年度家再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審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兩造間移民協議,採取兩造當時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及兩造之子丙○○在加拿大生活之唯一經濟供應者,判命被上訴人依約按月支付上訴人加拿大幣一千五百元之生活費,及認定丙○○成年並大學畢業後,應具有謀生能力,被上訴人對於丙○○即不負扶養義務,自是時起,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金額,應按上開約定金額之半數計算。復斟酌被上訴人於民國一○○年度之所得與財產總額暨上訴人目前在加拿大領取失業勞工保險給付等情,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相當,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