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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4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上 訴 人 黃繼印

江銘洲呂國暐財團法人台灣台中聖教會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被 上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合法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係在台中市政府「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公布實施後,依重劃會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與其所有面積半數以上之同意,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辦理本區之市地重劃,經台中市政府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地劃字第○九七○○一四七○二號函准辦理市地重劃。有關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持有土地面積之計算及是否符合規定,自應參照台中市政府細部計畫所擬定及規劃之最小計畫道路寬度,作為其最小建築基地最小深度之認定依據。而根據上訴人所提之重劃前土地清冊顯示,被上訴人之理、監事即陳永裕、傅宗道、吳佩裕、栗志中、紀玉枝、蔡瑋綝、連翊汎、蔡明隆、黃文毅、張秀英等人,其土地面積均為三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均已逾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七○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即三五平方公尺,上訴人援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指最小建築基地面積應為七五平方公尺除以二尚不足三七點五平方公尺云云,為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任之理、監事法定資格有欠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未合法成立,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