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上 訴 人 楊緯綸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錦銘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楊明珠(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起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依系爭公業管理章程第二十條之約定,會員大會職權為:「一、章程之制定及修改。二、預算及決算之審查。三、審核委監會之工作報告及事業計劃。四、議決會員提案及其他重要會務。五、議決會員及職員之獎懲」,並未賦予派下員得請求管理人交付公業之帳冊、憑證之權利。又祭祀公業管理條例亦未賦予派下員上述之權利,且上訴人非監事,自不得隨時查閱系爭公業財務帳簿。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交付九十六年起至一○二年止之帳冊、每月財務收支明細表、支出憑證及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與九十六年、九十九年、一○一年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予上訴人閱覽、影印,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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