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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45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一號上 訴 人 蔡宗博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上 訴 人 蔡宗統被 上訴 人 黃聰孟

宋黃赺謝春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蔡宗博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其中關於確認其與該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宗統所繼承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OO尾小段一○○、一○一之一、一○二等三筆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三百五十萬元不存在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蔡宗博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蔡宗統,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十月十八日由原地主劉坤山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即伊等母親蔡劉玉燕,以擔保其間之借款債權,嗣蔡劉玉燕死亡後,系爭抵押權由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於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成為抵押權利人。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購買系爭土地,僅屬擔保物之所有人,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契約當事人,不能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追加之訴。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劉坤山為避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乃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劉玉燕,並無八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即係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係劉坤山與蔡劉玉燕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伊等應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及真正負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並未爭執其真正,即非善意受讓之第三人,原確定判決竟允許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爭執,而認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之抵押債權(即四百五十萬元)不存在,自與誠信原則有違,並有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等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所為伊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前訴訟程序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追加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自應由主張該擔保債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伊等購買系爭土地時,雖知悉該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自不能以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認系爭抵押權已合法成立。且本件爭議不在於伊等是否善意取得系爭土地之情事,伊等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係行使合法權利,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劉玉燕對劉坤山之金錢借貸債權,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自與被上訴人之權益攸關,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應就該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洵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被上訴人與其前手曾景煌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係約定「如存有抵押權債權,賣方應負責清償」,可知仍須確認系爭抵押權實際擔保之債權額為若干,始得請求曾景煌負責,被上訴人自得提起原確定判決之訴訟。再者,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固知悉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八百萬元債權之登記,且未為爭執,然非即屬惡意受讓人,原確定判決認超過三百五十萬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無違反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八十六條、第九百四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有關善意第三人保護之原則。至被上訴人對曾景煌是否得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之規定,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乃屬其與曾景煌間之問題,尚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在被上訴人未對出賣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下,允許其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爭執,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消極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並非僅適用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當事人間之訴訟,即使兩造所爭執者,為他人間法律關係之消極確認之訴,仍有該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而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八百萬元債權不存在,而提起該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追加之訴,原確定判決認該追加之訴之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且上訴人既主張該抵押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已成立生效,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貸債權八百萬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為劉坤山與蔡劉玉燕間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有原確定判決足憑。原審因以上開理由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其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八百萬元債權之記載,僅就形式證據力推定為真正,至於該記載之內容,是否得據為判斷事實有無之證據資料,而具實質證據力,仍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自由心證判斷之。上訴論旨,徒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登記,即推定為真正,伊無庸舉證云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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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