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蔡育盛律師被 上訴 人 鍾昀叡
鍾昀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九八三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持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五一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鍾昀叡、鍾昀蒲(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000年00月0出生)之被繼承人鍾源昌(九十一年一月間死亡)應負給付合會會款之連帶保證債務,計為新台幣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加計違約金,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鍾昀叡於九十年四月間經訴外人鍾添榮、黃錦英及鍾秋玲共同贈與而取得之固有財產,並非受贈自鍾源昌之財產,且亦非繼承自鍾源昌之遺產。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黃錦英為鍾源昌之母,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死亡後,其繼承人鍾添榮、鍾勝昌、鍾秋玲與鍾源昌之子鍾昀叡、鍾昀蒲、鍾昀翰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鍾昀蒲單獨繼承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鍾昀蒲,該不動產其中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為鍾昀蒲代位繼承鍾源昌之應繼分而取得;其餘應有部分十二分之十一,則與鍾源昌之應繼分無涉,應係鍾昀蒲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北簡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超過鍾昀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部分,為強制執行;及請求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鍾昀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部,暨就鍾昀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超過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部分,應屬有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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