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46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上 訴 人 陳楊春惠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白友桂律師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 本 源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上訴人主張:伊子陳明村於出差印度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兼要保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民國一○○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止,約定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嗣陳明村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於印度之旅館中不幸亡故。伊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屬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詎伊依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時,被上訴人竟以陳明村係死於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之心因性休克,不符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為由,拒絕理賠。然陳明村死亡時,正值三十七歲壯年,從未聞有罹患心血管方面之疾病,其前往印度出差前身體亦無任何異狀,可能因外部偶發之意外事故而導致心肌梗塞,印度驗屍報告亦記載,陳明村死亡前曾飲酒,其頭部於死亡前亦留有撞擊堅硬表面之傷口,而酒精及外力撞擊均為導致突發心肌梗塞之外在原因,故陳明村之死因顯非內在之疾病所致,而係意外死亡無誤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十二條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五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印度官方於一○○年五月三十日出具之最後死亡原因證書,已明載陳明村之致死原因為心肌梗塞導致之心因性休克而誘發心跳呼吸停止等語。陳明村生前可能不自知罹患心臟方面疾病,或雖知悉但未就診,均不足以認定陳明村死亡之原因係外來突發事故。另陳明村生前枕骨部位之擦傷,根據印度驗屍報告之記載,僅皮膚血腫,又無骨折,顯見枕骨擦傷並非致死原因,況一般常人縱有枕骨擦傷、皮膚血腫等案內情形,亦不致發生身故之結果。是陳明村之死亡非屬意外事故。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已認定陳明村之死亡方式為源於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是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伊子陳明村因前往印度出差,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五百萬元,保險期間自一○○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二十分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止,並以其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陳明村嗣於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在印度之旅館中死亡,唯一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保險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謂外來突發事故,須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且必須為突發的,即外在環境發生急速的變化,而不可預期或出乎預料之外,始足當之。本件為保險金給付事件,上訴人主張保險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印度,屬於被保險人自招之危險,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立法理由所示關於公害事件、交通事故、商品製作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並無學說上所謂危險領域理論適用之餘地,又兩造分別為在台灣地區之自然人與法人,因此對於證據取得不易之風險,對於兩造而言均屬於證據遙遠,並無證據偏在或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因此上訴人必須舉證證明被保險人陳明村係死於非疾病之事故後,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於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後,被上訴人若有其他免責事由之抗辯,則應由被上訴人負反證責任。查訴外人陳明村於印度死亡後,經印度行政部醫藥暨公共衛生部中央直轄區驗屍官驗屍後,先於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驗屍號碼二十四之驗屍報告,且於「外部檢驗」項目第十七項記載:陳明村死亡前於枕骨部位有一公分之擦傷,屬於一般傷口等情;惟「內部檢驗」項目則載明:頭部頭皮下傷口,傷口性質為枕骨擦傷有下層皮膚血腫,沒有骨折;另小腸與內容物之檢驗結果為液狀,有酒精味等情。而印度醫藥暨公共衛生部於同日出具之「臨時死亡原因證書」所示,雖記載死因為:「致死原因目前未明,因為必須等內臟做完組織病理檢驗後,法醫科學實驗室病理學報告出爐後,才能判定。」嗣後印度驗屍官復於一○○年五月三十日出具「最後死亡原因證書」,載明致死原因為:「因為心肌梗塞導致的心因性休克而誘發的心跳呼吸停止。」有上開驗屍報告、死亡原因證書中文譯文及英文原文影本可稽。足證陳明村之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導致心因性休克,再誘發心跳呼吸停止,衡情並非由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且證人吳舜宏即與陳明村一同出差之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當晚一起喝了一瓶威士忌,隔天早上渠六點半起床時,發現陳明村靠牆坐在地板上,褲子的拉鍊沒有拉好。渠發現他身上的衣服是濕的,又看到浴室的水龍頭在滴水,渠想說他有可能是因滑倒,因他沒穿拖鞋進浴室。他的頭所倚靠的牆壁上留有血漬。當時牆壁上之血跡面積約莫一個手掌大,成拖曳狀。渠以為只是皮外傷,就沒有檢查頭部。之後渠去健身房運動,隔一小時後發現陳明村都沒有醒,摸他的身體發現全身冰冷,伊才驚覺等語,及證人即陳明村之弟陳衍周於印度當地之警察機關所為陳述,參酌上開印度驗屍報告所示,陳明村之傷勢,應非跌倒而較似在急救或扶持時,經由輕度碰撞擦傷或輕滑倒地之結果,法醫學上研判可達無外傷之程度,似無法據此推論此外傷係導致其急性心肌梗塞之原因;依解剖結果之記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足證陳明村係於其所食用食物或飲酒已達完全消化後始死亡,酒精之作用顯然並未對其死亡原因發生作用力。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陳明村有大量失溫之情形,衡情即不能僅因陳明村於凌晨氣溫最低期間,位於潮溼且水龍頭仍在滴水的浴室,即認為陳明村因嚴重失溫所致心臟負擔引起心肌梗塞。而陳明村死亡時為三十七歲,其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其就診次數最多之醫療院所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及家康診所之病歷資料,並無記載陳明村曾經接受心血管疾病之相關檢查(例如心臟超音波、運動心電圖或其他),或提及有心血管疾病之病史,惟年輕人的急性心肌梗塞在冠狀動脈攝影正常的患者中,其心肌梗塞的確切成因仍不清楚,可能的解釋有冠狀動脈血栓、冠狀動脈栓塞、血管攣縮等,有醫學文獻影本可稽,足證陳明村於生前雖未罹患冠狀動脈或其他心血管疾病,但仍有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可能,依經驗法則,通常情形亦不足以推認陳明村係非因疾病而死亡。應認陳明村之死亡結果,並非因本身疾病以外之突發事故所致。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五百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參照)。保險事故發生時,倘受益人不在現場,自難覓得目擊證人,鑒於保險制度具分散風險功能,於狀況不明時,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規定,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又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查陳明村係死於心肌梗塞,死亡時為三十七歲,依其自九十二年起就診次數最多之醫療院所榮總桃園分院及家康診所之病歷資料,並無記載陳明村曾經接受心血管疾病之相關檢查(例如心臟超音波、運動心電圖或其他),或提及有心血管疾病之病史,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台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案件回覆書載明:1.依照陳明村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生前病歷第一八三三○九號資料,並無記載曾經接受過心血管疾病之相關檢查(例如心臟超音波、運動心電圖或其他)或提及有心血管疾病之病史。2.不論是遭受外力撞擊、飲酒或是大量失溫,都可能會對心臟傳導、心肌、及供應氧氣的冠狀動脈產生影響,在文獻上也曾提及這三個因素都可能是造成心臟病變及心因性猝死的加成因子或直接原因,因此就上述三點而論,無法排除陳明村發生心肌梗塞的結果存有因果關係(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七一頁)。又依證人吳舜宏上揭證述,陳明村於凌晨出事,死前曾喝酒,飲酒量不可謂少,可能跌倒,頭部受傷,牆壁因而留存拳頭大的血跡,並呈拖曳狀。該證人並證稱當地日夜溫差大,陳明村僅著短袖衣物,並把空調當冷氣用等語(見原審第九二至九五頁)。又印度官方於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前二日之驗屍報告亦載有「屍體翻過來,頭部後側有一道5〞×2〞(五英吋乘以二英吋)的挫傷,而且有流血情況。」(該頭部傷口甚大,並於驗屍時被發現枕骨部位有擦傷痕跡(見第一審卷第三九至七八頁)。果爾,陳明村似非均為內在疾病造成心肌梗塞,倘其果因其中一項因素導致心因性休克,再誘發心跳呼吸停止,能否謂陳明村死亡非為外來、突發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所造成?倘該意外與死亡有因果關係,是否仍不得請求理賠?似有再加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揭理由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