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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六號上 訴 人 謝炳松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上訴 人 謝金龍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謝子儀兄弟三人將共有祖產土地與建商合建房屋,其中獲分配編號B1房屋一棟,依建商代為計算該房地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元整,三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即每人應各分配權利價值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經三人協議以該筆房地與訴外人張士敏交換其所有山坡地,並隨即變賣山坡地,以變賣款改投資購置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因僅被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乃於民國六十七年七月九日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詎被上訴人私自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售系爭農地,迄未通知伊會算領取應得之三分之一款項,土地價金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對於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既未向伊報告始末,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一○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委任契約既已終止,因伊不知出售系爭農地價金若干,被上訴人除應返還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投資款,並依該款自六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五日,按法定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一百五十萬零五百四十二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其中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一○一年十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有關B1房地與山坡地之互易,以及嗣後變賣山坡地轉而邀集其他訴外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農地等事,均係由上訴人一手主導操作,自應由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該農地購買後,上訴人已將其共同投資購買該農地之持分權利轉賣訴外人謝春盼、謝春田兄弟,故就該農地已無任何權利。嗣後出售農地分配價金,係由建商股東賴一清主導進行,伊僅單純同意出借自己名義登記而已,自無上訴人所指委任關係存在。再者,借用伊名義登記者除上訴人外,尚有建商股東多人,應由全體投資人向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系爭農地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售,上訴人已得於其時請求伊給付價金,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以祖產與建商合建獲分配之房地,其應得權利經計算為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將該款輾轉投資系爭農地,系爭農地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被上訴人私自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售系爭農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名冊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兩造就系爭農地,曾存有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依證人謝子儀證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謝子儀兄弟三人共有B1房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嗣該B1房地與訴外人張士敏交換山坡地乙事,均係由上訴人主導進行等語,應屬可採。再依證人謝春田證稱各節,足認系爭農地之投資人非僅兩造,有關出售農地及分配價金,係由訴外人即建商股東賴一清主導進行,因上訴人事後已將其共同投資購買之系爭農地持分權利轉賣予訴外人謝春田、謝春盼兄弟,賴一清寫讓渡書據予謝春田兄弟,嗣將上訴人應獲分配之價額,分配予訴外人謝春田兄弟完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且被上訴人仍保管有借名登記與土地出售之款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農地之價金。又系爭農地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吉雄,迄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訴時已逾十五年,縱令上訴人得行使價金分配請求權,茲因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消滅,上訴人亦不得再行使本件請求權。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其中八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自一○一年十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查證人謝春田兄弟係向上訴人購買上訴人對系爭農地之持分權利,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則讓渡書據何以由賴一清出具?出售系爭農地後,何以由賴一清而非上訴人,將原應分配與上訴人之價金交由謝春田兄弟?謝春田兄弟究竟係購買何人之持分?與何人訂定買賣契約?再依證人謝子儀所證述互易之事係由上訴人一人主導,後來上訴人經其同意將山坡地出售,然於賣完山坡地後,上訴人未將該山坡地三分之一價金交予謝子儀,謝子儀係於本件訴訟後,始知上訴人又持該款項購買系爭農地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七頁以下)。何以僅被上訴人取得價金?謝子儀亦未曾獲分配價金,且歷時三十餘年,未曾追討投資款?則投資農地係由何人主導?乃原審未遑調查審認謝春田兄弟究係與何人成立買賣契約,逕認上訴人將其就系爭農地之持分出賣予謝春田兄弟,已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投資款本息,已有未合。次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私自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售系爭農地,迄未通知其會算領取應得之三分之一款項,土地價金仍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對於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未曾向其報告始末,其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一○二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揆諸上揭說明,似難指其於一○二年一月九日解約有何不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及利息,其時效期間究應自何時起算,自不無研求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謂系爭農地係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吉雄,迄上訴人於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訴時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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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