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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 訴 人 柯欐潔

邱螺蘭陳添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 訴 人 高雄意誠堂法定代理人 洪榮豊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高雄意誠堂應再依序給付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新台幣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依序新台幣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高雄意誠堂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高雄意誠堂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高雄意誠堂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柯欐潔、邱螺蘭、陳添桂(下稱柯欐潔等三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伊等共有(柯欐潔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邱螺蘭及陳添桂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對造上訴人高雄意誠堂(下稱意誠堂)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三七八點六二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縱認意誠堂占用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然其係以所有權人自居,或以使用借貸占用,並非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自不能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仍非有權占有。又意誠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伊等所有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意誠堂:㈠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㈡給付柯欐潔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邱螺蘭與陳添桂各四十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自前案即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請求不當得利截止日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及均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柯欐潔三萬七千三百五十三元、邱螺蘭與陳添桂各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七元之判決。

上訴人意誠堂則以:系爭建物於五十九年間即已存在,伊占用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且柯欐潔等三人另對伊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訴訟,業受敗訴判決確定,可知法院已實體認定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地政機關亦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該確定判決辦理地上權登記,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庸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柯欐潔等三人共有,其上存在意誠堂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有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及相片可稽。惟意誠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所)聲請地上權登記,因柯欐潔等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駁回,柯欐潔等三人提起上訴,亦經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及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下合稱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該案將「意誠堂就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列為重要爭點,令兩造為攻防,經調查審理後,認定意誠堂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財團法人登記時起,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已因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之權利。此判斷就本件關於意誠堂是否因時效取得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之權利,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爭點,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柯欐潔等三人雖以意誠堂曾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具狀陳述「意誠堂沿革」時,自承地主捐地,並抗辯本於使用借貸占用系爭土地等語,顯非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認定意誠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有誤云云。然上開陳述既於前案提出攻防,並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屬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關於意誠堂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判斷,新興地政所繼而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意誠堂為權利人,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柯欐潔等三人徒以意誠堂上開再次申請地上權登記之日期(一○○年十一月八日)在本件拆屋還地事件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訴之後,主張本件無須再就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實體審究云云,核無可取。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既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自非無權占有,柯欐潔等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意誠堂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意誠堂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仍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柯欐潔等三人主張自系爭不當得利事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截止日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該地上權登記前一日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意誠堂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可採。審酌系爭土地於前案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截止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持續占有迄今,其地理位置、週邊環境、交通狀況及繁榮等未有較大明顯之變化,並前案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按申報地價年息比例計算不當得利各情,認柯欐潔等三人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請求意誠堂給付依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之其他主張、抗辯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柯欐潔等三人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意誠堂給付柯欐潔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三元本息、邱螺蘭及陳添桂各四十二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本息,並就柯欐潔等三人其餘請求拆屋還地與超過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給付及自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柯欐潔等三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柯欐潔等三人請求意誠堂再依序給付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及其中依序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

查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該判決書足憑(原審卷九四頁),本件原審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週邊環境、交通狀況及繁榮等情況,並以前案系爭不當得利事件之請求不當得利截止日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迄今,均無明顯變化,及前案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按申報地價之比例計算不當得利等情,作為判定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竟將該前案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不當得利,誤以為百分之五(判決書第八頁),僅按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意誠堂所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未按前案系爭不當得利事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進而就此年息百分之三差額部分為柯欐潔等三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柯欐潔等三人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判決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審及第一審所為柯欐潔等三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意誠堂再給付按上開百分之三差額計算,即依序給付柯欐潔、邱螺蘭及陳添桂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二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及其中就柯欐潔等三人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依序四萬二千七百二十八元、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二萬一千三百六十三元,均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柯欐潔等三人之其他上訴及意誠堂之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柯欐潔等三人其餘請求意誠堂拆屋還地及逾主文第二項本息之不當得利之上訴與命意誠堂為給付部分):

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記載地主捐地之「意誠堂沿革」資料,及意誠堂曾於系爭不當得利事件抗辯本於使用借貸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分別於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程序即已提出(外放高雄地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影本卷七三頁背面、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影本卷㈡一一七頁),並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非屬本件之新訴訟資料,而不足以推翻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關於意誠堂因時效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判斷。依上說明,本件就意誠堂對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爭點判斷,即應受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事件確定判決之拘束。原審因以前揭理由,認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為地上權登記,非無權占有,柯欐潔等三人不能請求意誠堂拆屋還地;而意誠堂就系爭土地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地上權登記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返還。至柯欐潔等三人請求自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即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按月給付,及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超過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無據,因就上開部分分別為柯欐潔等三人、意誠堂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柯欐潔等三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意誠堂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

V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給付柯欐潔部分①97.11.1至98.12.31止:

29597×378.62×0.08×(1+61/365)×1/2=523152②99.1.1至100.11.22 止:

29397×378.62×0.08×(1+326/365)×1/2=842853③523152 +842853=0000000④0000000-000000=000000

0、各給付邱螺蘭、陳添桂部分①97.11.1至98.12.31止:

29597×378.62×0.08×(1+61/365)×1/4=261576②99.1.1至100.11.22 止:

29397×378.62×0.08×(1+326/365)×1/4=421426③261576 +421426=683002④000000 -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