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六號上 訴 人 邱金益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朱陳筠律師被 上訴 人 戴朝旺
吳佳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淵棋、錢陽孫(下稱陳淵棋等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出資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金龍門大廈,由伊擔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嗣合夥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決議增資至新台幣(下同)七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戴朝旺、吳佳真依序應再出資二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迄未給付等情,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戴朝旺、吳佳真依序給付伊二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合夥人並未決議選任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縱上訴人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亦不得請求伊給付合夥出資予上訴人個人。合夥人未決議增資至七億五千萬元。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各股東未給付之出資,由其他股東取得股權,於結算時就已繳股款比例分配,縱合夥人決議增資,上訴人亦無權請求伊給付增資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與陳淵棋等二人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系爭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召開合夥會議,討論將合夥出資由六億元增至七億五千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本事業為合夥之股東,每位股東均有之權利、義務均等,並無多寡股份之分。為完成共同事業,股東間應完全信任負責人…」,所稱「負責人」,係指執行業務股東。系爭契約前言記載:「立契約人:邱金益、錢陽孫、戴朝旺、陳淵棋、吳佳真等五人…經共同商議同意於座落:桃園市○○段○○○段○○○○號土地…其合建之所有權、義務、範圍另附合建契約書影本為準則,做為本股東合夥契約書議定之主旨」;第二條約定上訴人之認股為百分之五十;第八條約定上開合建工程由上訴人承攬;歷次合夥會議均由上訴人擔任主席,被上訴人及陳淵棋等二人亦曾委任律師函請上訴人提供合夥事業之決算報告、帳簿及其他相關文件以供查核,足見兩造與陳淵棋等二人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係投資經營金龍門大廈之合建、銷售事宜,合夥人並約定將相關工程委由認股達百分之五十之上訴人承攬,合夥事業確由上訴人執行,堪認上訴人經合夥人選任為執行業務合夥人。又合夥人依合夥契約負有履行出資之義務,而出資請求權分為合夥之出資請求權及合夥人之出資請求權。前者指合夥請求合夥人履行出資之權利,於有執行業務合夥人時,得由該執行業務合夥人以合夥之名義請求他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並代表合夥受領;後者為合夥人個人請求他合夥人向合夥履行出資義務,不論有無選任執行業務合夥人,各合夥人所負履行出資義務之對象均為合夥。上訴人雖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但不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合夥出資。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戴朝旺、吳佳真給付依序二千一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一千八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倘有不適當情形,審判長自應闡明,令其為正確之聲明,尚不得逕依其不適當之聲明為裁判。原審係認執行業務合夥人得代表合夥行使合夥之出資請求權,請求他合夥人履行出資義務,並代表合夥受領;各合夥人亦得行使合夥人之出資請求權,以其個人名義請求他合夥人向合夥履行出資義務;上訴人為兩造合夥選任之執行業務合夥人。則上訴人究係行使何項出資請求權,其所為上述聲明之真意為何,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否不適當情形,自欠明瞭,而應查明。原審未予闡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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