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七號上 訴 人 吳健輝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忠政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六筆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餘為伊所有。伊前收受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交,內載擬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將其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於第三人,限伊十日內表示是否願以同一價格、條件優先承購之龜山鄉文化郵局第三五三號存證信函(下稱第三五三號信函)後,旋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六一八號存證信函(下稱第六一八號信函)函覆,願以同一條件購買。詎被上訴人嗣竟回函否認,並於一○○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彩雲。惟伊既已遵期有效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已成立買賣契約,乃提起撤銷信託、塗銷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訴訟繫屬中,該等土地因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二八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經伊繳交價金一億四千六百萬元而優先承買,致被上訴人前與伊間之買賣契約陷於給付不能,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伊自得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一億四千六百萬元。經與伊依約應負擔之買賣價金一億二千九百十六萬二千二百零六元抵銷後,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一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等情。爰於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民事上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寄第三五三號信函予上訴人,惟實際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上訴人之優先承購權無從發生,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對伊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縱伊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然因當時該等土地處於遭查封狀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與他人間之買賣契約亦屬無效,上訴人仍無優先承購權可言。又第三五三號信函僅係為優先承購之意思通知,而非要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未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非以:兩造為附表所示六筆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二,被上訴人則均為三分之一。雖被上訴人曾寄交第三五三號信函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且上訴人於收受後,旋以第六一八號信函表示願依每坪四十五萬元之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一二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既另於同年五月十日,以龜山文化郵局第一四三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謂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上訴人無優先承購權;且迄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就該等土地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再參以系爭土地早經查封,嗣經債權人闕河彬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欲承受時,始由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繳交價金一億四千六百萬元而取得所有權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上訴人自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與伊子吳孟杰間因消費借貸所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一次解決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爭議,委由郭承昌律師,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一○○年三月三十日進行協調,未對其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及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表示反對之意思。惟參諸郭承昌律師之證述,兩造雖曾協商優先承購權爭議,但未達成合意,且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至被上訴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僅係將上訴人之第六一八號信函訊息告知民事執行處,未提及優先承購權,不得作為上訴人有優先承購權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以第三五三號信函通知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第六一八號信函回覆願買受,雙方未成立買賣契約。從而,上訴人為訴之變更,依優先承購權或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七百九十四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係一意識正常之成年人,且長期頻繁從事土地投資買賣,對於不動產交易經驗非常豐富,就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之優先承買權規定自應相當了解,斷不可能在未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情形下,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一審卷二三五頁、原審卷十六頁),倘非子虛,再稽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交上訴人之第三五三號信函,載明系爭土地以每坪四十五萬元出售他人,並限上訴人於十日內回復是否要買或放棄,逾期自動放棄之旨(一審卷二六、二七頁);並在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第六一八號信函表明願以同一價格購買(同上卷三○、三一頁)後之同年月三十日,具「陳述意見狀」,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表明:
本件執行拍賣之土地(系爭土地),目前有債權人(吳孟杰)父親吳健輝(上訴人)來函表示願意以每坪四十五萬元購買,有第六一八號信函為證,針對付款方式,雙方刻正協商中,預估總價金達一億二千九百餘萬元等語(原審卷三八頁);暨原審認定兩造確有協商優先承購權爭議,僅未達成協議等各情,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與經驗法則是否無違?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收受其寄交之第三五三號信函,而以第六一八號信函表明願意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後,經多日協商優先承購爭議而未達協議後,旋於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信託」為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彩雲(見一審卷八至二五頁土地登記謄本),是否為規避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均未臻明確,但與上訴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已否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判斷,所關頗切,而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抑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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