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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4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上 訴 人 蔡政弘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王東山律師陳俊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范姜逸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有機械裝櫃出口,委由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員工即訴外人劉國顯於當日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及建興裝卸行所指派員工即訴外人彭增榮、第一審共同被告魏昌勇前來其經營之「新甡機械工廠」前之新北市○○區○○路裝貨,上訴人竟疏未注意,逕行指示劉國顯將營業用貨櫃曳引(拖)車違規停放在「新甡機械工廠」大門旁之新樹路,因車體太寬左後輪違規跨越路邊白實線外約十公分,復未注意即指示彭增榮、魏昌勇分別駕駛小型、大型堆高機在貨櫃曳引(拖)車後方處作業,先後裝載新甡機械工廠、陸鋒公司之機械。訴外人鄭耀堯騎乘機車因見上開車輛占用路邊白實線外約一公尺正進行作業而向左偏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右側與鄭耀堯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因而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高國棟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傷,則上訴人未注意交通安全,擅自指示貨櫃曳引(拖)車、大、小型堆高機停放占用道路致肇車禍,與被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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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