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九號上 訴 人 乙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木容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邱基峻律師蔡坤展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黃宋龍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黃宋龍,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委託訴外人國鑫報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將所有韓國產製重量分別為二萬八千四百十公斤、二萬零八百十一公斤,完稅價格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六萬一千零十七元、七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之乾香菇(下稱系爭香菇),向被上訴人同時申報進口及再出口(即辦理退運),經其所屬公務員認該等香菇產地為大陸地區,屬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自應依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責令伊辦理退運,詎竟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將之扣押,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在未為沒入處分前,分三次移交第一審共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予以銷毀,迄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作成系爭香菇應沒入之處分,惟經伊提起訴願後,已遭財政部將之撤銷。被上訴人將系爭香菇沒入及銷毀之行為,均係違法,致伊受有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係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伊依當時有效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將之沒入,並移交農委會轉由屏東縣農會銷毀,係依法行事,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又上訴人明知系爭香菇之產地為大陸地區,屬不得進口之物品,仍冒充為韓國產品曚混輸入,致遭沒入銷毀,其就系爭香菇之損害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行為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自香港運送系爭香菇至高雄港口卸存,系爭香菇已進入我國境內,即屬進口。雖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委託國鑫公司提出進口報單及出口報單,意欲辦理退運,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編審郭坤南證述:上訴人提出G1外貨進口之進口報單,屬於報運貨物進口的行為等語,與財政部九十八年九月二日函覆內容相符,故其主觀上固無申報進口之意思,然既已提出進口報單,仍屬進口行為。而系爭香菇係大陸地區產製,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之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將之扣押,並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條規定,將之移送農委會處理,乃正當行使行政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至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進口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第九十六條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前者編列於第五章,係有關罰則之規定,後者編列於第六章,係有關執行之規定,二者規範事項不完全相同,第九十六條規定是否應優先於第八十條適用,法律上仍有爭議。財政部關政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尚開會討論「關稅法第十五條第三款不得進口物品如何處置」事項,且觀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公布之關稅法將上開第八十條刪除,立法理由記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相關法律定有沒收、沒入或退運者,至有些物品法律僅規定未經核准不得輸入,而未有相關處罰或處置規定者,因各物品對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並不完全相同,如一概依本條規定論處沒入,恐有違比例原則。是以,經海關查獲不得進口之物品,是否沒入或為其他處置,宜由物品主管機關考量於其主管法律中定明,為避免產生適用疑義,爰刪除本條。本條刪除後,如相關主管機關對不得進口之物品尚無處理規定者,該等物品仍可依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退運等語。可見系爭香菇遭查核時,關稅法第九十六條不當然優先於第八十條適用。況依財政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台財關字第○○○○○○○○○○○號函示,本案請依據通報及查驗情形,本於職權逕依相關規定辦理。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本於對法律之確信,並斟酌上訴人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進口大陸香菇,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且系爭香菇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一日自香港起運至高雄港卸存,業經查核認定上訴人以韓國貨品矇混輸入,因而通報相關單位阻卻上訴人報備等情,依當時有效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為沒入之處分,再依走私進口農產品處理辦法將之移送農委會委託之屏東縣農會銷毀,難認有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不法行為,不因該沒入處分嗣後遭撤銷,即謂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至上訴人援引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貿服字第○九四七○一二三三○○號致被上訴人函固記載:類此廠商進口非屬本部公告開放大陸物品,經海關認為未涉及逃避管制案件(無虛報貨名或產地等),海關向均准予退運至原發貨地…本案是否准予其辦理退運出口,請貴局可逕依權責處理等語。然國貿局非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且該函文未明確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香菇僅有必須准予退運一途。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責令伊退運系爭香菇云云,尚無可採。至上訴人援引之財政部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台財關字第○○○○○○○○○○○號函示:廠商申報進口須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始得進口之物品,於進口報關時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者,海關應即通知廠商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責令廠商將該貨物退運出口。參據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對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已發生未處分及已處分未確定之案件,適用本令規定辦理等語,乃被上訴人為沒入處分之後作成,自無從受上開釋示所拘束。再者,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為沒入處分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二十三及二十五日將系爭香菇移交屏東縣農會銷毀,雖有瑕疵,惟並不影響系爭香菇嗣後仍應依法沒入銷毀之結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無足取。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七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五十一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八十條規定,進口第十五條所規定之物品,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沒入之。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進口之貨物,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並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則關稅法第八十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對象固均係同法第十五條不得進口之物品,惟前者規範該類物品沒入之事項,後者則規範該類物品未經處分沒入前海關限期辦理退運之事項,二者規範之事項及時程不同。又法律已明定行政機關應為某一特定行為者,該機關即應依規定為該行為,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上訴人未經准許即進口系爭香菇,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未就系爭香菇為沒入處分前,僅應責令上訴人於期限內辦理退運,不得自行裁量為其他行為。然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為沒入處分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日及二十五日,即將系爭香菇移交農委會銷毀,且上開沒入處分經上訴人提起訴願後亦經財政部予以撤銷,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未有任何沒入處分之情況下,將依法上訴人本得辦理退運之系爭香菇予以銷毀,致其無法就該等香菇辦理退運,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毫無足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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