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上 訴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被 上訴 人 晉克廉
晉愛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嘉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楓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邀同被上訴人晉克廉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惟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陽信銀行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嘉楓公司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晉克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晉克廉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其名下唯一之財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二四七九建號建物○○○區○○路○○○巷十八之一號二樓房屋及基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親妹即被上訴人晉愛華,並於同年六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損及伊之債權,自應撤銷該贈與行為。被上訴人間縱係有償移轉,亦屬明知有損害於伊之債權而為,仍應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擇一訴訟標的,判命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暨命晉愛華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晉克廉所有。被上訴人則以:晉克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台北銀行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嗣晉愛華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信用貸款六十萬元加計房屋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之方式,共借得二百八十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代晉克廉清償前開債務,作為該房地移轉之對價。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雖名為贈與,實乃買賣關係,屬有償行為。而晉愛華並非嘉楓公司員工,亦非該公司向陽信銀行借款之保證人,系爭房地移轉時又不知悉嘉楓公司財務狀況,況斯時該公司仍有付息且有資力清償債務,晉克廉尚未產生保證債務,難認晉愛華於轉得時有何知悉得撤銷之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撤銷伊等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受讓債權時已知系爭房地異動狀況,惟遲至一○一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亦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嘉楓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邀同晉克廉為連帶保證人,與陽信銀行簽定額度為五百萬元之借據及未載到期日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三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先後借款一百九十一萬元、三十二萬元、一百零四萬元、八十五萬元,共計四百十二萬元,嘉楓公司尚欠陽信銀行系爭借款,經伊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受讓此項借款債權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晉克廉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上訴人所負清償責任實與借款人嘉楓公司相同,則晉克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晉愛華時,上訴人所受讓陽信銀行對晉克廉之債權已經成立。晉克廉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所有之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抵押借款三百萬元,迨九十一年六月間該房地移轉為晉愛華所有,晉愛華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以該房地為永豐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即以信用貸款六十萬元加計房屋貸款二百二十萬元之方式,共借得二百八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以晉愛華名義各匯款二十萬六千元、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元,以清償晉克廉積欠台北銀行之上開抵押借款,旋經塗銷抵押權登記,嗣由晉愛華按月繳納前開信貸及房貸本息。另觀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時點,與晉愛華代償該房地抵押借款之時日相近,上訴人辯以晉克廉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晉愛華,同時向晉愛華借貸款項以清償該房地原抵押借款,尚非無據,堪認晉克廉移轉該房地之行為,其原因行為僅名義上登記為贈與,實屬有三百萬元對價之有償行為。晉克廉雖因移轉該房地而減少積極財產,然同時取得三百萬元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抵押債務而減少其消極財產,故就晉克廉之整體財產言,已難遽認損及普通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況嘉楓公司就系爭借款其中一百九十一萬元部分,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仍有繳息紀錄;三十二萬元部分,繳息至同年六月二十日;至一百零四萬元及八十五萬元部分,係於同年六月間借貸,應於次月開始計息。則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系爭房地移轉時,難認晉克廉所擔保嘉楓公司借款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違約情事且為晉愛華所明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暨晉愛華將該房地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晉克廉所有,不應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訟爭請求,亦非有據,應併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仍屬無償契約、單務契約。本件上訴人一再指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訂之土地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關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乙欄,除約定贈與權利價值之金額外,別無其他約定,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既經登記為贈與,即屬無償,顯僅存在單純贈與之合意;縱認晉愛華係於取得該房地所有權後再持向銀行申貸並清償晉克廉之借款,本質上無非由晉愛華負擔自己之房貸,就晉愛華言並無任何不利,亦即晉愛華負擔自己房地之貸款,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間,難認存有對價關係,充其量不過是「附負擔之贈與」,仍屬無償行為等情(見一審卷九八頁、原審卷九九至一○○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上訴人關此所陳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以晉克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晉愛華係有對價之有償行為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亦難謂無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以不相當之對價出賣與人,且如該財產之價值較抵押債權額為高,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本件嘉楓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邀同晉克廉為簽約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至同年六月十八日間先後四次借款共計四百十二萬元,尚欠系爭借款,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八七七四號民事裁定敘載:嘉楓公司(法定代理人晉克廉)及晉克廉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金額五百萬元,其中之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計息,得為強制執行等旨可稽(見一審卷八八頁),則晉克廉於上開借款日起應負之保證債務即已存在。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晉克廉於八十七年間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價值為四百八十萬元,迨九十一年間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晉愛華時,市價為三百三十六萬元;「當時晉愛華願代償晉克廉房貸,係因晉克廉因台北銀行追償,晉克廉無力償還」各節(見一審卷四五頁,原審卷二二、二三及一四七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立據人晉克廉之借據記載:「茲因嘉楓公司有資金週轉的需求,晉克廉……若日後無法償還,願意過戶名下房屋給晉大端(按係被上訴人兄妹之生父)或其指定的人來抵償」等語(見一審卷八○頁);上訴人另陳稱:晉愛華代為清償近三百萬元債務,如係有償行為,則其明知晉克廉財務不佳已出狀況,怎能期待晉克廉擔任負責人之嘉楓公司有能力清償,況被上訴人狀陳當時房地價值確有三百三十六萬元,晉愛華僅代償三百萬元,顯然伊之債權受有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一○六頁及一五六頁背面)。倘若非虛,晉愛華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似代償三百萬元之譜,其對價是否低於系爭房地價值乃至當時客觀價格,暨晉愛華受益時有無詐害意思,此與被上訴人所陳伊等買賣系爭房地之對價是否相當及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攸關。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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