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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4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五號上 訴 人 黃國豪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被 上訴 人 施博詠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由上訴人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起造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並於一○一年八月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證人吳秋鋒、施慶祥之證詞,足認上訴人雖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人,然其與被上訴人間僅係墊款出資之關係,並無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無借名關係存在。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即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自無移轉該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兩造合意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命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一萬四千六百零四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