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葉裕記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劉玉雯律師被 上訴 人 昊天金闕殿法定代理人 陳瑞胤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主,而應屬諸寺廟。又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法院自可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九日募建成立,嗣已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辦畢寺廟登記,得為寺廟財產之權利主體。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臨時建號六四六五之建物及同段三一○、三一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臨時建號六八六七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係被上訴人以供作寺廟使用為目的,於七十三年間即陸續以信徒捐獻之款項出資興建並使用迄今,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並以上訴人於九十九年間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二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並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惟該建物既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開執行事件所拍賣之該建物即屬其所有,而非執行債務人黃坤珍所有,上訴人自不能繼受取得該建物所有權,且被上訴人亦不承認此項拍賣之處分行為,則就該建物所為前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因認被上訴人在原審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返還予伊,應予准許,爰判命上訴人返還,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並經法定程序回復所有權者,要與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於未經法定程序回復所有權時應「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之情形有間,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執以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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