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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上 訴 人 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正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被 上訴 人 豪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返還本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本件上訴前之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變更為許國正,有經濟部函及上訴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應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上訴以後,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簽署加油站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承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三十三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租期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伊已預付半數租金十一億八千三百萬元及開立九十七年各月份租金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十二張予被上訴人,並附帶約定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加油站順利轉租並交付予伊為條件成就,否則應按比例返還預付租金。惟其中附表一中「林口站」、「瑞八站」(下稱林口等站)原即伊向第三人承租並繳付租金,竟遭虛列為租賃標的,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應返還伊預收租金二千八百三十五萬元及押金四百五十萬元。另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附表一之「歸南站」、「東洪站」、「三霙站」、「仙隆站」、「大雅站」、「雅潭站」、「安吉站」及「安和站」加油站(下稱系爭八座加油站)及編號三十三「豪翔國際」加油站,前者應返還預付租金一億零九百八十九萬元及押金一千三百九十八萬元;後者應返還預付租金五億九千一百四十八萬元,伊均得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對伊之九十七年八月至十二月加油站租金債權二千七百十一萬六千元(下稱系爭債權)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九十七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租金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經伊屢次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七十一萬四千元、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租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分經一審、原審如上訴人所聲明之判決後,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加油站(下稱系爭三十二座加油站)之經營權,依約應給付十一億八千三百萬元權利金,惟為會計作業方便,名之為預付租金,並增列編號三十三「豪翔國際」,作為攤提科目。又上訴人原將林口等站轉租予伊經營,再於系爭租約租回以取得經營權,伊已將租賃標的全數點交上訴人,嗣兩造協議將系爭八座加油站提前解約,並以伊先前仲介上訴人承租之「中交站」及「忠孝站」作為彌補,伊無須返還權利金、押金及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加油站列入附表一所載租賃標的,租期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一○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因此交付被上訴人十一億八千三百萬元及九十七年各月份租金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之支票十二張,其中一月至七月份支票業經兌現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憑,該租約內容業經上訴人之董事會通過,由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武雄授權執行長楊明仁執行,再由陳武雄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署用印,兩造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而系爭租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之「預付租金」十一億八千三百萬元為權利金性質,附表一所列租賃標的中編號三十三「豪翔國際」不是加油站,並非租賃標的,而是權利金每月攤提會計科目等情,業據證人楊明仁於另案履行契約事件證述在卷,證人陳武雄則確定租賃加油站是三十二站,上訴人亦自承從未給付「豪翔國際」之租金,再審酌「豪翔國際」地址並無加油站體及機器設備,有照片足稽,且以租約所載「豪翔國際」月租計算十年總額為十一億八千二百九十六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述會計攤提方式及權利金額幾近一致,堪認「豪翔國際」項下所列月租,兩造真意乃權利金之支付,並非預付租金,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豪翔國際」加油站,請求返還半數預付租金,自不足採。其次,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曾於九十五年間協議將剩餘租期展延自九十六年一月至一○五年八月,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再協議解除系爭八座加油站之租約,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㈡為證,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查上開權利金除作為加油站經營權讓渡之對價外,尚涉及被上訴人認購上訴人五億三千二百五十萬元股份,以及被上訴人承擔因出租加油站致需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一億餘元,業經證人楊明仁於另案證述明確,並有經營權讓渡書、協議書及統一發票為憑,是被上訴人受領權利金,不因部分租賃標的租約嗣後合意解除,即當然失其法律上原因。系爭租約第四條雖約定:上訴人願意預付被上訴人十一億八千三百萬元,並以被上訴人日後將被上訴人與附表一所列之加油站順利轉租並交付予上訴人為停止條件成就,如上開停止條件部份(以租金為準)未成就,則被上訴人應依部分條件未成就之比例返還預付租金,惟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八座加油站交予上訴人經營,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部分權利金,即乏所據。況兩造合意解除該部分租約時,所作補充協議書㈡,已約明「雙方同意對於提前解約站應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仲介乙方(即上訴人)已為承租之以下兩站作為乙方發油量減少之彌補:⒈中交站……⒉忠孝站……」、「甲方保證前條兩站之發油量需與解約站解約當時之發油量相當,若有不足者,除甲方得再仲介新站補足該不足之發油量外,否則甲乙雙方應另行協議甲方如何賠償乙方之損失,甲方不得異議」等語,核其文義確有以被上訴人所仲介之中交、忠孝站取代系爭八座加油站之意,被上訴人並承諾補足發油量及對上訴人所受其他損失另行賠償,並參諸上訴人及楊明仁所述,堪認兩造於協議解除系爭八座加油站租賃關係時,就解約後之權利義務已於系爭補充協議書㈡詳為約定,並無將被上訴人返還權利金及押金列為協議條件,即無變動被上訴人取得權利金及押金之意。而有關中交、忠孝站係由被上訴人仲介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簽約,故而有補充協議書㈡之約定一節,業據證人楊明仁於另案證述明確,再參以該協議書㈡內容,顯然上訴人已知用以彌補發油量之中交、忠孝兩站係經被上訴人仲介由其承租之事實,而仍就此達成合意,難認該協議內容有何虛偽或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解約部分按比例返還權利金及押金,自無足採。又林口等站固由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向第三人承租,然旋即轉租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支付租金,再與上訴人簽訂加盟契約購買油品,惟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付,就約定由上訴人代付第三人租金,嗣上訴人欲取回經營權,乃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有被上訴人付租支票、加盟合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上訴人亦自承:其承租林口等站後,即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九十四年間始取回經營權,則兩造本於各自商業利益之考量所為約定,難認有何虛妄不實。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林口等站之權利金及押金。從而,上訴人既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八座加油站、「豪翔國際」、林口等站之權利金及押金,即無從援以該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所舉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事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參酌上開證人證詞,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其第四條約定之預付租金十一億八千三百萬元為權利金性質,附表一「豪翔國際」並非租賃標的,而是權利金每月攤提會計科目,被上訴人已將租賃標的即系爭三十二座加油站全數點交上訴人,支付權利金之停止條件成就。嗣後兩造雖合意解除系爭八座加油站部分之租約,但約定以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已承租之中交、忠孝站彌補發油量不足,且有關解約後之權利義務已見於系爭補充協議書㈡,未有約定須返還權利金及押金,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被上訴人並未仲介其承租中交、忠孝站,兩造亦無約定免除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八座加油站,改以中交、忠孝站折抵其損失等陳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