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 訴 人 李欽聖訴訟代理人 徐萍萍律師上 訴 人 李郁文
李夢梅李文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 訴 人 李欽若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胡詩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李郁文以次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李欽若,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李欽聖起訴主張:兩造為李信福(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之子女,另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初雪(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由對造上訴人李欽若及李郁文以次三人於原審更審前承受訴訟)乃李信福之配偶,李信福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存款等遺產,應由兩造及李初雪共同繼承,應繼分各六分之一。該項遺產之遺產稅及申報遺產費用業經李欽若先行繳納,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16至19所示土地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兩造及李初雪公同共有。法律雖未禁止分割上開遺產,兩造及李初雪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求為就李信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李欽若則以:伊同意李欽聖就附表一編號1至9、編號11至14及編號16至19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又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於李信福死亡時雖積欠李信福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惟該公司曾於九十一年間償還李信福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由伊代為受領,用以支付李信福之遺產管理費用,李信福對該公司之債權僅餘六千八百零五萬元。另李信福、訴外人雪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雪明公司,負責人為李欽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立不動產租賃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同日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亦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三四七之一、三四八、三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及同段三四六、三四七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五筆土地),租金前二年為年租三千六百五十萬元、第三年起年租按前一年租金調高百分之五。惟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雪明公司及家福公司,祇雪明公司有租金收取權,三方協議書僅在確保系爭租約之履行,該項租金非李信福之遺產;且雪明公司既經李信福同意而有權收取租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伊曾代為墊付清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稅款、貸款本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於伊代墊範圍內,屬遺產管理費用,若非遺產管理費用亦為李信福之消極財產;至附表二編號6至9及附表三部分,於伊代償範圍內,為李信福之消極財產,均應自李信福之遺產中先行清償予伊後,再為遺產之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另李郁文以次三人則稱:同意李欽聖之分割方法;又李欽若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4、5之贈與稅部分,不得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伊等未曾同意李欽若代為領取訴外人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償還李信福之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倘認有清償之效力,則上開款項足以一次清償附表二編號5 之贈與稅,而無庸分期繳納致增加利息支出,故有關利息之部分,應由李欽若自行負擔。另附表一編號2至4之土地迄今仍未移轉至雪明公司名下,自為李信福遺產之一部分,而本於上開土地所有權所能取得之租金,亦屬遺產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
原審將第一審分割方法之判決廢棄,改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之判決,係以:兩造為李信福之子女,李初雪為李信福之配偶,兩造為李信福、李初雪之繼承人。李信福死亡時,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有一億六千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債權,李欽若為繳納遺產稅三千七百十二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贈與稅五千三百三十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地價稅八百零八萬八千二百六十七元及申報遺產稅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八十元等合計九千八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之高額費用,將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償還李信福之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匯入李欽若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判決誤繕為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自己受領該款,而李欽聖、李郁文以次三人及李初雪委託李欽若辦理遺產繳稅及繼承登記事宜,均知悉稅費甚鉅,並曾申請分期繳納,惟未提供所需費用予李欽若,如未同意李欽若使用李信福之遺產,實難要求李欽若完成受託辦理之事務,堪認其餘繼承人雖未明示同意由李欽若單獨受領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償還李信福之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仍默示同意其代為受領,自對李信福生清償效力,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僅餘六千八百零五萬元債權。又三方協議書未就租金為約定,家福公司未表示將交付租金與李信福,且李信福僅表示願履行交付系爭五筆土地之義務,家福公司一○○年三月十一日函亦稱:系爭租約及後續補充協議之相對人為雪明公司等語,足認家福公司係向雪明公司承租系爭五筆土地,李信福性質上為擔保出租人雪明公司履行出租人義務之人,並非出租人,無從依系爭租約或三方協議書請求家福公司給付租金,其繼承人亦無從以委任契約因李信福死亡而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雪明公司返還租金,而以該租金債權為李信福之遺產。李信福將土地無償提供給雪明公司,並於未來將土地賣給雪明公司而先由雪明公司管理使用收益,雪明公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李欽聖主張雪明公司將李信福土地租予家福公司收取租金,獲有不當得利,李信福對雪明公司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洵無可取。另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下稱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查獲李信福生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贈與一百萬元現金予李光宗(李欽若之子)、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贈與投資股份一百萬零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予李欽若,李欽若及李光宗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三十日申報上開贈與,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核定李信福應繳納贈與稅四萬八千四百十七元。該局復發現李信福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贈與一百萬元予李光宗、同年四月六日贈與一百二十萬元予李欽聖、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贈與六十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元予李欽若配偶謝淑媛,及李信福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向銀行貸款九千八百萬元、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出售高雄中小企業銀行股票得款四千八百萬元,將其中一億二千零四十三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贈與雪明公司,而核定贈與稅五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足認李信福於死亡前即自行處分自己財產,分別贈與現金予李光宗、李欽若、李欽聖、謝淑媛及雪明公司,然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贈與稅,李信福死亡後,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始核課贈與稅,該局核課之贈與稅四萬八千四百十七元、五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為李信福之消極遺產,應由遺產支付。至有關因分期繳納贈與稅五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所生之利息費用二百十六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部分,依前述李欽若收受李信福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債權,實有能力一次繳納,故此分期繳納所生之利息費用係因李欽若之過失而支付,應由李欽若自行負擔,不能由李信福之遺產支付。李欽聖及李郁文以次三人未舉證證明上開處分資金行為係李欽若所為,而非李信福之贈與,無從認國稅局屏東縣分局就李信福生前對李光宗等人之上開贈與而課徵之贈與稅,係李欽若之故意或過失所生之費用。李欽若將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清償之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繳納李信福之遺產稅費九千八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後,尚餘一百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李信福所欠貸款本息一億一千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為兩造之連帶債務,毋庸分割,亦不得先從遺產中扣除。兩造於李信福死亡後,關於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未達成協議,審酌一切情形,認李信福所留遺產應分割如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3.4.16.17.18.19(以下分別以編號稱之)所示土地,由兩造及李初雪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 5所示房屋由李欽聖單獨取得,李欽聖應給付李欽若、李郁文以次三人及李初雪各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編號13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投資出資額由兩造及李初雪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編號6.7.8.9 所示銀行存款及編號14所示現金合計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七千零八十八元,由兩造及李初雪各取得二百九十二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編號11.12 所示股權由李欽若取得;編號10對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金錢債權原有一億六千七百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李欽若為繳納遺產稅費而受領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後,尚餘六千八百零五萬元,由兩造及李初雪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李欽若受領之九千九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二十元,扣除遺產稅費九千八百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後之餘款一百十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亦屬李信福之遺產,由兩造及李初雪各按六分之一比例分配。李初雪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該應分歸李初雪部分,應由兩造公同共有,故李信福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即有違證據法則,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以其採證、認事不當,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原審採認寶健醫院於另案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所為之函覆所載:「本院病人李信福因攝護腺癌、肺癌併呼吸衰竭、心臟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入院治療,住院初期意識清醒,但有嗜睡及身體虛弱情況,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轉加護病房,之後意識狀態越來越差,直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及其護理病歷資料記載:李信福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五年七月六日每日均清醒( p't con'sclear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無法表達言語」,八十五年七月七日「p't con's drowsy」(病人昏睡)、「Trams Icu」(轉入加護病房)等語,據為認定李信福住院前後之精神狀態,固非無見。惟依上開病歷資料記載,似見李信福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轉入加護病房時之意識狀態已呈昏睡狀態。果爾,則原審所為不能認李信福為上開贈與行為(包含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贈與一億二千零四十三萬元予雪明公司)時已欠缺意思能力之判斷(原判決書第十五頁三列至十七列),依上說明,已有未合。究竟李信福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之精神狀態如何?如何於當日與雪明公司訂立贈與契約而贈與一億二千零四十三萬元?即有待釐清。原審未遑深究,徒以國稅局屏東縣分局核定李信福贈與稅五千三百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逕認李信福與雪明公司等人有贈與契約存在,不免速斷。又李欽若曾出具說明書陳稱:李信福生前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七千三百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二千五百萬元,加上出售股票所得四千八百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提供一億二千零四十三萬元予雪明公司購買土地等語,此有該說明書足憑(一審卷㈡四三頁);而李信福死亡時尚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務本金二千五百萬元、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債務本金七千三百萬元,自其死亡後至清償前之本息達一億一千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嗣由雪明公司、李初雪清償,復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李欽聖於事實審一再主張:上開一億二千零四十三萬元係雪明公司向李信福之借款債務,並非贈與,因此衍生之贈與稅應由雪明公司之負責人李欽若負擔,不應由遺產中支付云云(原審卷五七至五八頁、一四二頁),是否全然不可採?尤非無再進一步研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李信福提供一億二千零四十三萬元予雪明公司購地之原委,遽認係贈與關係,而應由遺產中支付所生之贈與稅,並嫌疏略。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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