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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一號上 訴 人 陳黃正

黃金枝林金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謝宛均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揆倫(原名黃安逢)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黃赤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其生前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律師事務所立下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遺囑。惟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伊有確認系爭遺囑內容為真正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赤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立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遺囑為真正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為影本,不具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且遺囑人欄之指印、簽名及印文非黃赤所為。又系爭遺囑係以打字方式製作,與代筆遺囑依規定應以筆記方式為之有違,其見證人陳虹潓並非黃赤指定,其於黃赤口述遺囑、代筆之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遺囑內容,及黃赤認可等過程,未始終在場與聞其事,系爭遺囑之作成與法定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赤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林國忠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及林國忠均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查證人陳妙泉律師於第一審證稱:這份遺囑是我代筆製作,製作過程為民國九十年左右,有一位華秀芬小姐,...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黃赤想要做一份遺囑,...,我有問黃赤的意思如何,當時她的意識、精神狀況都良好,她說要把不動產部分留給兒子,我有問她是否有其他財產,她說沒有,我就跟她說,這樣子是不是會有侵害到特留分的問題,她說這樣就由兩個兒子以現金補償其他女兒...,我就先以手寫的方式,寫了如原證一所示的遺囑,請她們看過之後沒有意見後,就請事務所的小姐打字(庭呈電腦上保留的底稿一份如附件二),打完字之後,請她們都看過,認為沒有問題之後,大家就簽名,簽名的證人除了我之外,還有華秀芬及我當時匯理事務所的助理陳虹潓,...,原本我記得是沒有交給黃赤女士,...,我都找過了,目前還沒有找到遺囑的原本等語。證人華秀芬於第一審亦證稱:我沒有保管遺囑...,我就介紹陳妙泉律師,當天是我、原告(被上訴人)、原告的哥哥、黃赤一起搭車到律師事務所去,當時黃赤意識很清楚,律師有詳細跟她解釋應繼分,黃赤有表達,希望原告他們繼承後,用現金給女兒特留分的部分,遺囑效力部分,律師有詳細跟她解釋,因為黃赤不識字,所以她有蓋指印,原本是放在律師的保險櫃,...,律師有影印給原告他們等語。證人林國忠則於原審證稱:附件一之遺囑是我和我太太,我弟弟(被上訴人)、弟媳、我媽媽一起到律師事務所去寫的,這是我媽媽交待的,辦完遺囑後,正本放在陳律師那裡,附件一之影本是事後我去向陳律師要的等語。又兩造不爭執製作系爭遺囑時,所載之土地為黃赤所有。足見黃赤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陳妙泉律師事務所為系爭遺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堪信為真實,尚難以系爭遺囑為影本,而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查系爭如附件一所示遺囑係黃赤委請陳妙泉律師依其意思代筆製作,經在場人看過認為沒問題後,由黃赤(立遺囑人),及陳妙泉律師(代筆及見證人)、華秀芬(見證人)、陳虹潓(見證人)簽名,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該遺囑合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自屬有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