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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5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八號上 訴 人 紀天生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被 上訴 人 何安信(即何瑞陽)

何名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何安信並未向上訴人承租廠房,其經上訴人同意而使用該廠房,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本於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何安信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一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四十元,自屬無據。何安信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何名帤,並非詐害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何名帤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返還何安信,洵非有據。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備位之訴,求為命何名帤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何安信之判決,亦屬無據等,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