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上 訴 人 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忠義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參 加 人 林壯淇
吳淑慧被 上訴 人 王經綸
王林梅王重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以被上訴人王重傑所有系爭第○○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王經綸、王林梅所有系爭第○○、○○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為租賃標的。系爭租約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應將上開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除應返還第○○地號土地予王重傑外,並應使王經綸、王林梅對第○○、○○地號土地,就其應有部分得行使其使用收益權。上訴人雖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將第○○、○○、○○地號土地上合計面積三二四坪之廠房予以騰空,但並未拆除廠房,被上訴人仍未能使用第○○地號土地及按王經綸、王林梅之應有部分對第○○、○○地號土地全部為使用收益,自未按系爭租約本旨返還租賃物。故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上訴人拆除廠房,於一○一年二月一日拋棄土地占有之前,第○○、○○、○○地號土地仍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之下,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於法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王重傑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及其中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王經綸、王林梅違約金各一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九十四元,及其中十七萬二千一百零五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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