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上 訴 人 華達國際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天鐸訴訟代理人 曹志仁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MARINTEKNIK SHIPBUILDERS(S) PTE LTD.法定代理人 Priscilla Lim Lan Eng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先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判命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及服務報酬本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被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上訴人為新加坡法人,其代表人等法人內部事項應依新加坡法定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新加坡法關於董事會議在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四條明定祇須二人召開即可,該章程第一百二十五條亦同,此由上訴人在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英文版,見原審卷㈠八九至九五頁),不須列明代表人為誰足稽。Priscilla Lim Lan Eng (譯音林蘭英)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且為本件訴訟代表人,已在新加坡公證處辦理公證完竣,再至台灣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認證,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應不容懷疑。次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董事會得隨時以蓋有公司印鑑之委任狀委任一人或數人為公司訴訟代理人,及基於授權有代表及處置之權利,於授權之期間及目的下視為董事會之行為……」、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董事會議於未達業務實施會議最低法定出席人數者不得處理任何業務。所有議題之最低法定人數以董事二人個人或其委派之代理人出席為必要。」該公司僅需二名董事同意,即可授權一人或數人代表該公司起訴或應訴。是依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該公司得透過董事會決議授權林蘭英代表公司起訴或應訴。至此項授權之程序,如該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僅需二名公司董事(包含林蘭英)同意即可。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Yeo lian Hong已授權董事林蘭英以該公司名義起訴,其自為該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八月間委託伊協助處理購船簽約手續、辦理船務人員訓練及交船等事宜,包括要求伊代墊各項費用,諸如人員墊付款、機電工程師服務費、無線電使用費、船舶模型費、V-SHIP運船費等,以提供技術諮詢服務,並協助取得證書以利後續船舶經營,上訴人亦同意給付伊技術及諮詢顧問費,資為伊代為處理之報酬。嗣上訴人接受伊安排,派員前往西班牙接受訓練與接船回台,且已實際登記取得「海洋拉拉號」船舶所有權與相關證書,伊亦先行墊付接船費、證書取得費及文書公證費等情,提出墊付款及報酬有關單據為證,該單據均由當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蕭中興親自簽名確認,業經證人蕭中興結證明確,各該費用確屬相當且為必要(新加坡幣墊付款及美金墊付款,詳如原審卷㈠第一六○頁至第一六一頁附表一所示項目金額)。至上訴人與訴外人 EZONE CAPITAL LIMITED簽訂之購船契約,文義上被上訴人非屬當事人,難認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況上訴人已於第一審為本案言詞辯論,迨至一○○年九月間始以仲裁協議為妨訴抗辯,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約定之委任報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所支付造船款定金美金十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賠付伊因其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配合辦理假增資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新台幣四億七千五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惟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並未舉證提出所應適用之新加坡準據法乃至新加坡仲裁法等;上訴人所為發行新股乃屬無效,難認受有損害。上訴人以前開不當得利債權(或契約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新加坡幣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八元五角四分(折合新台幣二百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三十四元),暨給付伊美金十五萬九千三百二十四元(折合新台幣五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林蘭英於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簽署之宣誓書,首載原告為EFT生物科技控股公司、億富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證八宣誓書中譯文及英文版影本各乙件可稽,並經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卷㈠八四至九五頁、卷㈡一一頁),該件訴訟顯非上訴人提起。原審就此遽認「上訴人在新加坡法院提起訴訟」云云,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難謂無認定事實不依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次按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設有董事會、董事會決議之規定(見原審卷㈡一六五頁背面、一六六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林蘭英委任訴訟代理人張天欽律師之委任狀及董事 Yeo lian Hong署名之授權書影本(見支付命令事件卷四三頁、原審卷㈠一四九頁),其上均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字樣之記載,亦無該公司印文戳章之蓋用。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Priscilla Lim Lan Eng僅係該公司登記七位董事其中一名,並非董事長,該公司真正老闆係主要股東及董事 David Liang,且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條已揭明其法定代理權合法授與之要件,此即出具委任狀之授權人應為董事會,委任狀在形式上則需蓋有公司印鑑章。至上開章程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謂二名董事,乃係董事會會議最低法定出席人數之規範,而非所有議題僅需二名董事同意即可通過。被上訴人補提之授權書,僅係公司其中一名董事個人簽名出具,且無加蓋公司之印鑑,顯未補正法定代理權之欠缺,應請被上訴人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以資證明是否開過董事會、作過決議等語,附具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㈠四二、五六至五七頁、一四二頁背面至一四三頁、一八九至一九○頁、卷㈡一○、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及一七八頁背面)。倘若非虛,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權是否有所欠缺即屬不明。上訴人所辯上情,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遑詳查,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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