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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九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

務中心(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洪龍華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上 訴 人 廣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成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因經裁撤,未結業務移由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北榮中心)承接辦理,北榮中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廣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北榮中心發包之桃園縣自立精忠合建國宅(甲標)水電工程(C區)(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伊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依約得請求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五即四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元。詎北榮中心僅給付其中第一期至第六期之款項,共計三千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尚欠一千零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於原審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五萬元為訴之追加,求為命北榮中心給付伊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對於北榮中心之反訴,則以:伊並無北榮中心所稱違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所指瑕疵情形非伊依系爭合約應施作之範圍。況伊對北榮中心請求之損害金額顯有爭執,其請求權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北榮中心則以:系爭工程係就訴外人佑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昇公司)未完工部分為發包,乃採總價承包方式,廣進公司應負責全部工程經業主桃園縣政府驗收合格。然廣進公司所施作工程經初驗後,發見瑕疵甚多,經伊促請應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前修繕未果,伊不得已依約自行僱工修繕,廣進公司自屬違約,應負承攬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伊得以廣進公司逾期改善之違約罰款一千零二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及伊嗣於驗收、保固期間僱工修繕而支出修繕費三千零十萬零四百五十八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廣進公司已無得請求之款項等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因廣進公司債務不履行而支出上開修繕費受有損害,扣除該公司請求之一千零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尚餘一千九百二十七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自得求償。為此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廣進公司如數給付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就本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廣進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反訴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北榮中心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反訴;及對於廣進公司追加之訴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廣進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為北榮中心所不爭。系爭工程因廣進公司之前手佑昇公司施作未完成,北榮中心為完成該工程而另行招標,採用總價承包而非實作實算方式決標。依系爭工程標單總表備註欄記載、系爭合約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及系爭工程承攬投標(比、議價)須知第十三條關於工程範圍及責任歸屬說明項下所載,系爭合約施工範圍係佑昇公司尚未施作之C區工程全部及已施作之A、

B、D、E區工程有瑕疵應修繕而完成消防檢查暨三年保固責任部分。系爭工程總價五千五百九十八萬元,廣進公司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依約得請求總工程款百分之八十五即四千七百五十八萬三千元,北榮中心已給付其中第一期至第六期之款項,共計三千六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系爭工程經業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進行初驗,施工瑕疵計為四千六百七十三項,兩造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會討論,達成廣進公司應於同年四月六日前修繕完成之協議。嗣廣進公司自行修繕部分瑕疵,並經北榮中心另行僱工修繕,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業主正式驗收完成,三年保固期間亦已屆滿,廣進公司就未獲給付之工程款一千零八十二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及履約保證金二百八十五萬元,共計一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固非不得請求。惟北榮中心於驗收及保固期間,自行僱工修繕所支出下述費用則得抵銷。依證人李成祿所證,參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就北榮中心提出被上證十三所列瑕疵項目逐一鑑定比對,製成系爭工程初驗缺失鑑定判定分析表(估價總表),載明勘驗缺失尚餘二千五百三十二項瑕疵,廣進公司應負擔修繕金額為六百七十七萬四千四百十元(含括未明項目一千一百二十六項瑕疵三百四十八萬零五百二十五元、廣進公司未完成項目一百八十三萬三千零九十五元、北榮中心完成項目八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工具及其他耗材六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暨管理費五十八萬四千九百零八元),且該公司對北榮中心所稱水電費六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七元、施工小五金費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二元及支援工班僱工費十六萬一千三百十二元亦不爭執,是該公司應施作部分因經業主初驗尚有瑕疵存在,應負擔修繕金額共計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北榮中心發見系爭工程瑕疵之時點,應以業主初驗終止日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為準,並起算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一年時效期間,計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止為時效終期。北榮中心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但僅對廣進公司之請求認屬無據為抗辯,並未請求,遲至同年八月十二日始提起反訴。北榮中心之修繕費請求權,已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廣進公司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北榮中心反訴請求廣進公司給付該修繕費,自難謂合。按諸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北榮中心以廣進公司應負擔修繕費於上述七百七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範圍內,主張抵銷該公司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債權,即無不合。又廣進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六月六日,未能改善完成業主初驗之瑕疵,逾期六十一日,審酌該公司所逾期者僅係業主驗收之瑕疵部分,期間北榮中心已自行僱工修繕完畢,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北榮中心亦未因之而有逾期完工致遭業主計罰逾期罰款等情狀,堪認系爭工程承攬投標須知第十一條所約定每逾一日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顯屬過高,應酌減至千分之一.五為當,北榮中心得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為五百十二萬二千一百七十元。以上抵銷金額,合計一千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一元。經扣抵後,北榮中心應返還廣進公司履約保證金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元。另北榮中心就其所支出前開修繕費已不得對廣進公司為反訴請求,該公司對之無以抵銷。廣進公司謂北榮中心於驗收完成後,負有給付工程保留款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之義務,據以抵銷北榮中心該修繕費債權,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審酌。從而廣進公司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在原審為訴之追加,請求北榮中心給付伊八十四萬六千四百十元及自追加暨準備書狀㈠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北榮中心之反訴請求,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工程初驗缺失鑑定判定分析表(估價總表)記載「被上證十三初驗缺失」數量及金額等項(見原審卷㈣五九之四頁);北榮中心一再抗辯:「系爭工程經複驗、正驗及保固另行發包之費用是否有在此鑑定範圍、金額應為多少」為伊爭執事項,該工程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業主桃園縣政府正式驗收後,尚發生複驗及正驗瑕疵修繕費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四百三十五元暨後續發包保固費一百八十九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均不在本次鑑定範圍內,該工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複驗,且在複驗後交屋前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配合使用單位查驗而製作缺失紀錄,併入正式驗收之缺失項目一併改善,故鑑定書中之初驗缺失修繕金額,尚不及於複驗、正驗及正驗後之保固費等情,提出被上證十六之驗收後修繕費表格、被上證十八之複驗紀錄及被上證十九為證(見原審卷㈣六八、七三至七四、七八至七九、一一二、一七三至一七四頁及卷㈢二六九至二七八頁),此與北榮中心得否請求該修繕費及據以主張抵銷暨其額數若干攸關,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北榮中心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仍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查廣進公司迭稱: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伊之各期施工均經北榮中心初驗合格,嗣由業主初驗,迨至補修嗣行複驗,業主有給予北榮中心複驗之瑕疵補修期間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至同年六月六日,北榮中心始得經驗收合格而無履約逾期被罰,該項期間既為業主給予複驗改善而免計逾期罰款之期間,北榮中心又以伊之費用鳩工修補,北榮中心應無任何損害,竟要求伊給付鉅額逾期罰款,難謂有理等語(見一審卷㈠五四○頁、卷㈢二三一及二三七頁、原審卷㈣一四四頁)。原審未詳予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廣進公司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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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