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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上 訴 人 陳坤杉 住台灣省桃園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被 上訴 人 呂福輝 住台灣省桃園縣○○鄉○○路○○○號

呂欣諭 住同上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 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呂悉達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後,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一○○、一○○、一○○、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其子女乙○○、甲○○繼承,其中系爭一○○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登記於乙○○名下。呂悉達越南籍配偶阮豔翠以自己及二名子女法定代理人名義,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與伊簽訂委任契約書,且已經法院公證處認證。伊已完成系爭委任書第二條所載七項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應依第三條將系爭一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等情。爰依委任報酬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追加請求甲○○、丙○○另應與乙○○共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呂悉達過世後,土地分配予乙○○與甲○○繼承,並信託登記於二人叔叔即訴外人○○○、○○○及○○○等人名下。經友人介紹,丙○○向上訴人洽詢專業意見,兩造對於委任報酬並未合意。否則亦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強制規定,以致無效。如認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為有效,依該條後段文義,委任報酬仍係金錢性質,而非系爭○○○地號土地。再者,上訴人所稱代墊費用,或欠缺單據,或與委任事務無關,致無從採信;地政業務酬金則應按照地政士公定收費標準計付金錢。上訴人僅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之工作,其餘六項事務均未完成,亦不得請求給付全部報酬。上訴人使丙○○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書,伊已於一○○年八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書,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六三七七移轉登記予其部分,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係約定受任人上訴人應辦理1.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2. 代理恢復乙○○、甲○○所有前開土地其法定代理人丙○○行使土地所有權人擁有之自由處分、收益等基本權利;3.代理協助參與並爭取乙○○、甲○○市地重劃應有之一切相關權益,代理協談、代理協議家族共有土地之處分、收益或調解相關事宜;4.代理撰擬乙○○、甲○○所有前開不動產所有協談、協議等相關事項及代理爭取生存配偶丙○○應有之繼承權益及其所有一切相關權益事宜;5.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6.代理其他與前開 1至5 項有關事項;7.協助籌措資金,請求確認信託登記無效等案件訴訟扶助。第三條約定:因甲方委任人目前身無分文並無力籌措所需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前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受任人負責籌資借錢,以爭取前開乙○○、甲○○、丙○○之權益。乙方受任人免費協助出庭訴訟相關事宜。本件委任報酬純係負責籌資代墊前開訴訟費用、稅捐、律師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標的物之費用、擔保債權所生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及前開第二條委任事務等相關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總額,故雙方言明委任報酬為本案重劃後標的物權利範圍之所有持分百分之十七計算,意即重劃後土地所有權總坪數的百分之十七計算(其中包括前揭所有代墊費用、公證或認證費用、法院裁判費及委任事務完成後所有權移轉過戶之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規費等相關費用在內)。並以重劃後○○段一○○地號(詳細位置如后附圖示)土地作為過戶之標的物,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仍以調整後之登記簿謄本地號面積做為過戶之標的物,其受任人對於該標的物有優先選擇位置地號抵付酬金之權利,坪數如有誤差再計算互為找補。前開第二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辦理完成後五日內委任人應無條件配合申報重劃後○○段一○○地號稅捐及配合過戶手續。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則依前開約定方式五日內辦理。上訴人委請訴外人陳國芳將系爭契約包括附圖全部翻譯為越南文譯本,交付丙○○閱覽,陳國芳並曾詢問丙○○是否瞭解契約內容,丙○○點頭並表示看懂契約全文意義。故於兩造將系爭委任契約交付法院公證處認證時,兩造已成立委任關係,並依前揭第三條約定,兩造亦已就委任報酬達成合意,且報酬包括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所籌措代墊費用(包含增值稅、印花稅與登記規費),其餘則為各項地政業務酬金;二者總額相當於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百分之十七,並以系爭一○○地號土地做為給付報酬標的物。參以彼時土地公告現值,約定之報酬若換算金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丙○○決定塗銷信託登記,並爭取所有權、繼承、重劃等項權益,客觀上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其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但書禁止規定可言。系爭土地原信託登記於乙○○、甲○○之叔叔呂○○、呂○○及呂○○名下。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將信託登記塗銷,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情,應認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二條第一項事務。依照第二條記載方式,足認上訴人亦認為第二至六項事務,與第一項塗銷信託登記有所區別。而上訴人迄未能說明其就乙○○、甲○○關於系爭土地恢復何種處分或收益(指第一項所載塗銷信託登記以外事務),或於市地重劃程序爭取系爭土地何項利益,或為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與繼承事宜達成何種協談、協議。而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系爭土地已完成重劃,上訴人確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始受委任,難認上訴人得從事重劃作業,為被上訴人爭取相關重劃權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業已塗銷,致毋需提起確認信託登記無效訴訟,因此第七項之委任義務已毋庸履行,故上訴人實際僅完成第一項事務。被上訴人在一○○年八月三十日於兩造所涉他案具狀檢附「終止契約通知書」表明終止委任關係,上訴人陳明伊收受前述資料,系爭委任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就一○○年八月三十日以前所發生墊付費用(含被上訴人應支付之稅捐等)、已完成事務之酬金,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而關於第一項部分,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在委任契約發生之前,兩造又未約定應將系爭契約書翻譯成越南文或進行公證,故編號一、二、八、九均應剔除,此部分代墊之費用為二萬二千零七十五元。第二項未記載上訴人需僱用員工處理事務,且由被上訴人負擔成本,上訴人之人事費用,亦與「籌措代墊費用」無涉,此費用應予剔除。第三項部分,除被上訴人不爭執編號第十三、第十四之規費,合計一千五百二十元,應予採信外,其餘部分或在委任契約訂立前、終止後所生,或係人事費用,均應剔除。第四項除被上訴人不爭執編號第二十至二十三所列三百六十元應予採信外,其餘或無必要性、或係在終止契約後之墊付規費,均應剔除。第五、六項部分,編號二八至三二為通信費用應屬上訴人營業成本、編號三三至三五之健保費、醫療費及看護費顯與系爭委任事項無關、編號三六至三九,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履約爭執所生費用、債權,與兩造約定委任報酬要件不符,此部分費用均應剔除。第七項部分,除被上訴人不爭執編號四○之三百七十元規費,應予採信外,其餘或無庸再履行確認信託登記無效事務、或無從認與塗銷信託登記事務有關、或與協助籌措資金無關、或未說明係何案款、或在土地已塗銷信託登記後發生之款項、或係兩造另行涉訟,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民事訴訟案件或本件之訴訟費用等花費,亦應剔除。而上訴人完成第一項塗銷信託登記之地政業務酬金應以「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表為依據,故系爭六筆土地塗銷登記報酬為四千五百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得請求籌措代墊費用、各項地政業務酬金,合計為二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加計增值稅二千零二十八元及印花稅二十四元,故上訴人籌措代墊費用(含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各項地政業務酬金,合計為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又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三條係以一○○地號土地為給付標的物,惟被上訴人丙○○、甲○○並非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二人就給付報酬義務部分,即屬於給付不能,且非可歸責於其二人,此部分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其二人將一○○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書,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一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六三七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乙○○應將系爭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上訴)部分:

查附表編號三至七及編號十之費用應係二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原審僅認列二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又上訴人係為被上訴人乙○○、甲○○兩人塗銷信託登記,則應給與上訴人土地登記報酬者應為被上訴人乙○○、甲○○兩件登記案件,原審竟認僅被上訴人乙○○應給與系爭六筆土地塗銷信託登記之報酬共計四千五百元,已有未合。次查原判決一方面認上訴人未完成第二項至第六項之事務,另一方面又部分承認上訴人所代墊第二至六項事務之費用,則就上訴人是否完成全部委任事務,顯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復按兩造已成立委任關係,並依前揭第三條約定,兩造亦已就委任報酬達成合意,且報酬包括上訴人替被上訴人所籌措代墊費用(包含增值稅、印花稅與登記規費),其餘則為各項地政業務酬金;二者總額相當於系爭土地經重劃後所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百分之十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除系爭契約有違反公序良俗,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似應受其拘束。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各項費用是否確屬必要?系爭土地於重劃完成後,上訴人是否全未為相關委任事務?系爭土地究係何時信託登記為呂○○、呂○○及呂○○名下?何時登記為乙○○、甲○○所有?上訴人所付出之專業、勞力、風險、經濟成本及被上訴人應負擔給予之地政業務之「酬金」費用為何?僅計算被上訴人不爭執之費用,逕謂其他費用或係發生於兩造簽訂契約之前,或係上訴人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或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後,或難認係必要開銷,或與委任事務無關,或非處理系爭委任事務所墊付之款項,並依地政士事務所收費參考表計算系爭六筆土地塗銷登記報酬等,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乙○○移轉系爭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二六三七七,自欠允洽。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因丙○○之公公呂新照於呂悉達去世後強力主導,使丙○○僅繼承現金部分,土地雖由乙○○、甲○○繼承,卻信託登記在呂○○、呂○○及呂○○名下,使丙○○無法支付生活費用,呂新照並訴請停止丙○○親權,重劃之土地亦有價值及面積縮水之虞,丙○○不得不設法取得系爭土地之自由處分權,而四處奔走,經由友人介紹至上訴人處,尋求協助,上訴人為其取回繼承之權利、重劃權益暨塗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取得自由處分權利,事實上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及已墊付之規費等語,並舉桃園縣蘆竹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函、和解筆錄、照片、逸鴻地政士事務所函(見原審卷㈠第五三至五八頁)、刑事告訴狀(見原審卷㈡第一四一至一五○頁)、聲請調解書暨調解通知書(見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見第二四二至二四四頁)、刑事交付審判狀(第二四五頁)為證,參照系爭契約上揭第二條第一項至第七項之約定,及第三條關於報酬係約定:前開第二條第一項委任事務「代理或協助塗銷信託登記或調解,協談、協議相關事宜。」辦理完成後五日內委任人應無條件配合申報重劃後○○段一○○地號稅捐及配合過戶手續。如經判決或協議或和解或私下協議、和解重新調整地號或面積時則依前開約定方式五日內辦理,似屬不虛。倘丙○○確得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自由處分權,使之得以支付生活費,能否謂上訴人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非無疑義。原審未詳為調查,敍明上訴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及兩造訂約當時之目的及一切狀況,逕謂上訴人僅完成系爭契約第一項事務,自屬可議。本件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甲○○、丙○○另應與乙○○共同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