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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56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上 訴 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被 上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興新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建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與伊簽訂鋼筋加工成型契約(下稱系爭加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鋼筋材料,伊負責加工成型,每月底依實際加工完成並按進貨數量計價。被上訴人就九十八年八、九月份之鋼筋加工報酬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二萬一千三百十七元,及伊於同年九月間為被上訴人代購鋼筋之材料費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合計二十二萬二千零四十三元迄未給付。又兩造於同日另簽訂鋼筋綁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綁紮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已加工成型之鋼材,伊則依被上訴人業主之設計圖施工,每公噸之單價為三千三百元;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八年底止共九期,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共一千二百八十一點六○七公噸,惟被上訴人每期並未依約給付全額,累計未給付金額達一百八十四萬零三百五十三元。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綁紮之鋼筋數量應以伊業主估驗之數量計價,並非以進場時之數量計算;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工程報酬。上訴人代購之一點七六公噸鋼筋(費用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於計算上訴人應負保管責任之債務不履行賠償金額時已予扣抵,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且上訴人因逾期完工,致伊遭業主罰款,其中上訴人逾期九十六日,應按比例賠償伊二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一元。另上訴人因保管伊之鋼筋有短少及未按圖施作情事,依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伊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爰以此金額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同時簽訂系爭加工契約及系爭綁紮契約。被上訴人積欠九十八年八、九月份之鋼筋加工報酬依序為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二萬一千三百十七元。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九月間為被上訴人代購鋼筋,支出鋼筋材料費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就鋼筋加工成型部分,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在計算被上訴人所有鋼筋之損失總數量時,以扣除代購之一點七六公噸鋼筋(費用三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後之數量,作為被上訴人之鋼筋損失總數量,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代購鋼筋材料所支出之費用。系爭綁紮契約第一條第六項之約定,係指依鋼筋實際綁紮數量計算價金;第五條之約定,則指實際綁紮數量之認定,由被上訴人之業主依估驗數量而定,每月底按估驗數量付款百分之九十,並保留百分之十待驗收後付款之意。另依系爭綁紮契約第一條第六項:「工作筋不計價」,及第五項:「鋼筋料經乙方(即上訴人)現場點交簽收完成後,由乙方負責保管」之約定,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工程企字第○○○○○○○○○○○號函示意見,足認兩造約定鋼筋實際綁紮之數量,應依被上訴人之業主估驗數量而定,且施工過程中所生之耗損均由上訴人承擔。本件鋼筋綁紮工程之業主,依竣工圖估驗完成之綁紮數量為一千一百九十二點六六公噸,為兩造所不爭,較上訴人主張之綁紮數量一千二百八十一點六○七公噸,減少八十八點八五公噸,上訴人就減少部分之費用二十九萬三千二百零五元,自不得請求。系爭綁紮契約第一條第四項係約定:「單價含工地臨時用電、工地小運搬、吊運吊裝費、現場鋼筋切割費、混凝土墊塊及其他五金等費用。」,關於修改鋼筋部分既包含於「現場鋼筋切割費」之中,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相關鋼筋整理、修改、調整部分之點工費用十三萬八千一百八十元。綜此,上訴人就鋼筋綁紮部分,經扣除上開費用後,得請求之報酬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惟系爭綁紮契約第二條約定:「工程期限:本工程自九十七年九月一日開工,並限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全部完工。」、第三條約定:「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二罰金。另因本契約工程逾期,致使甲方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額在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止仍未完成鋼筋綁紮工作,有卷附上訴人所不爭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系爭綁紮契約係定期給付契約,兩造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簽約時,仍以同年九月一日為開工日,並載明工程之完工日期,應認上訴人已拋棄簽約日前之工期利益,仍以約定之完工日為給付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工程遲延九十六日完工,依約應給付逾期罰金七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一元,洵非無據。系爭綁紮契約第一條第五項約定:「鋼筋料經乙方現場點交簽收完成後,由乙方負責保管。」,足見被上訴人提供進場之鋼筋數量,須與業主估驗之數量一致,若有耗損,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提供進場之鋼筋數量為一千二百八十一點六○七公噸,但工程業主驗估完成之綁紮數量則為一千一百九十二點六六公噸;另被上訴人置放於工地之鋼筋遭竊,兩造同意計算鋼筋之損失數量,經扣除被上訴人其後領回所失竊之二公噸鋼筋,及上訴人代購之一點七六公噸鋼筋後,其數量為八十五點一八七公噸。被上訴人抗辯每公噸應以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鋼筋之損害,有應收帳款明細表可證,參以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代購之鋼筋材料,內含運費之費用為每公噸一萬八千六百元,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以每公噸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鋼筋之損害,尚非無據;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有之鋼筋減少,應由上訴人負保管之責,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是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鋼筋加工報酬為十八萬七千六百七十元,鋼筋綁紮報酬為一百四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八元,合計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然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期罰金七十三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因未盡保管之責,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二元,合計二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三元。兩造所負之上開債務合於抵銷之適狀,既經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三十八元報酬請求權,經全額抵銷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六千三百九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洵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