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七號上 訴 人 郭芳吟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被 上訴 人 蘇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以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伊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原判決誤繕為三百八十二萬九千三百零二元)之價金未付為由,起訴請求伊如數給付本息,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明知伊實際居住處所為「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下稱彰化縣處所),竟指稱伊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三樓之一」(下稱高雄市處所),致伊未受合法通知,無從出庭應訴,而經該法院以寄存送達方式,並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因該送達及一造辯論判決均不合法,原確定判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伊業已給付完畢,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可證,如經提出必可受較有利之判決,亦符合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上開條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期間係設籍於高雄市處所,且長期在高雄市開設代書事務所,並無實際居住於彰化縣處所之事實,前訴訟程序經寄存送達後准予一造辯論判決,即屬合法。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係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早已知悉存在之證物,並非不知有此證物而於判決後始知悉,亦不符合再審要件。另系爭土地面積高達約四百坪,公告現值達五百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二元,伊不可能僅以一百三十五萬元之低價出售;況系爭買賣合約書所蓋用伊名義之印文,亦非伊印鑑章之印文,該買賣合約書顯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再審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之戶籍地係設於高雄市處所,且其自九十三年起迄九十五年間數次買賣取得不動產時,就辦理移轉登記之住址均記載為高雄市處所,則被上訴人認知高雄市處所為上訴人之住居所,而於起訴狀記載該地址,即難認有何明知實際住居處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又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稱:經向大樓管理員查詢結果,上訴人確實居住於高雄市處所(僅出入時間不固定)等語,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當時實際居住於彰化縣處所,則原確定判決認高雄市處所之寄存送達為合法,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而准被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判決,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買賣合約書,形式上雖有兩造之簽名蓋章,惟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簽名蓋章之真正,且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與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書上之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形體不疊合,此有鑑定書可稽,可見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提供用以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印鑑章。而被上訴人既申領印鑑證明供辦理移轉登記使用,衡情應不可能在該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形式上幾乎相同而實質上不同之印章,則系爭買賣合約書是否確屬真正,即有疑慮。另將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簽名送請鑑定,雖因供比對筆跡之資料不足,致未能鑑定是否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簽名相同,然依上訴人所稱該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蓋章係同時為之,則印文部分鑑定結果既非真正,而筆跡部分亦無從比對確認,因認該證物尚難認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況證人蔡主恩所為其目睹兩造於系爭買賣合約書親自簽名蓋章之陳述,因與被上訴人上述印文鑑定結果不相符,其證言難以採信。而系爭買賣合約書上所載買賣價金為一百三十五萬元,遠低於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五百十二萬九千二百零二元,顯與一般買賣常情有違;且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二個月後,即分別以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合計三百一十萬元)高於買受價金一倍以上之金額出售予第三人,亦可證上訴人所稱之買賣價額與市價有所差鉅,均無從為系爭買賣合約書真正之論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所謂論理法則,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於法有違。查一般人同時持有多個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且不動產買賣契約(私契)之簽訂,亦無必須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文,或蓋用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相同印文之明文或習慣,則原審以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經鑑定與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符,認該買賣合約書上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提供用以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章,而否認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是否與經驗法則無違,已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又系爭買賣合約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訂,而上開印鑑證明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始核發(一審卷七三頁、七四頁),則原審以被上訴人既申領印鑑證明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衡情不可能在系爭買賣合約書上蓋用形式上幾乎相同而實質上不同之印章,因而判斷系爭買賣合約書非屬真正,並作為證人蔡主恩證言不足採之佐證,亦與論理法則有悖。再者,第一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簽名筆跡,係因提供參對之被上訴人簽名筆跡不足,而未能鑑定,並非該筆跡無從比對確認,此有該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號函文足憑(一審卷一四九頁)。上訴人就此並於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即聲請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等處,調取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他案訴訟補正資料等文件,以送請鑑定筆跡(原審卷二二至二三頁),乃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復未對之詳加調查審認,竟臆謂系爭買賣合約書上之被上訴人筆跡無從比對確認,該買賣合約書之證物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之判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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