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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5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上 訴 人 李秀娟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被 上訴 人 鄭堯興

參 加 人 李沛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及其上同所二六四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參加人為伊胞弟,被上訴人為參加人配偶即訴外人鄭文潔之弟。其等趁伊罹患急性瀰漫性腦脊髓膜炎,意識常處於不清醒之狀態,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將伊帶往柯玉秋地政士事務所,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移轉登記係在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債權、物權行為皆無效。縱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亦附有參加人應扶養伊之義務,惟參加人多所推拖,伊欲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亦遭其逐出,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若認伊有以買賣為原因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伊價金等情,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二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買賣契約,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其夫即訴外人王顯煜離異,其子王乃慶從小由外公、外婆及參加人夫婦扶養照料;上訴人涉嫌誣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下稱第一三○三號)刑事案件,參加人曾幫助上訴人獲判決無罪。上訴人感念參加人長年照顧其子及姊弟情誼與上開情事,始贈與系爭房地予參加人,且為節省贈與稅,方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房地目前由參加人管理、使用,所有權狀亦由參加人保管,伊僅係登記名義人。王乃慶已成年,有謀生及照護上訴人之能力,且王顯煜與上訴人仍共同生活,亦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王乃慶與王顯煜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順序在參加人之前,況上訴人有財產可供生活,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其不得撤銷系爭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買賣日期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未交付價金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台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北市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兩造、鄭文潔、參加人為逃漏贈與稅,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五號(下稱第三六七五號)判決各有罪,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七號改判上訴人無罪確定。證人即代書柯玉秋於台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鄭文潔找伊辦理本件過戶,系爭同意書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伊事務所簽立,系爭同意書上以買賣為過戶原因,係伊與參加人、鄭文潔討論,若直接過予參加人有贈與稅之問題,若過給二親等以外之親戚,且以買賣為原因即不必繳納贈與稅,參加人與鄭文潔請伊特別向上訴人解釋,何以過戶予被上訴人,因怕上訴人不諒解,當天上訴人精神狀況還正常,健康情況良好,系爭同意書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伊幫上訴人蓋章,至於移轉登記中所附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親自交予伊,當時伊有向上訴人解釋買賣與贈與有何不同,上訴人本意要過戶給參加人,上訴人知道房屋要過戶,伊先唸給上訴人聽,上訴人才簽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上手寫「過戶完成權狀逕為交付買方」,係經上訴人同意,才特別加註等語。上訴人確簽署系爭同意書,亦經第三六七五號刑事案件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訛。堪認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實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參加人,且為節省贈與稅,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係參加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時,其意識能力未顯著降低,有辨別事理之能力,所為之意思表示為有效,且其未舉證其被詐欺,亦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上訴人有上開病症,於第一三○三號案件委由參加人擔任其輔佐人,其名下北投之不動產及停車位,亦交由參加人代為出租,顯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與參加人有相當情誼及信任感,其與王顯煜離異後,贈與參加人系爭房地,期盼由親人照顧,實乃情理之常。參加人委請柯玉秋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及任何有關照顧上訴人之事宜,足見參加人並未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約定附有應照顧上訴人之負擔。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佯稱照顧伊,故伊願贈與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移轉後,參加人並未將伊接往照顧,參加人無論於過戶前後,均未照顧伊等語,惟此顯與柯玉秋之證述情節相違,其主張不足採信。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不得撤銷系爭贈與。上訴人有一子王乃慶,王乃慶對上訴人負法定之扶養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無從認參加人對上訴人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同意贈與參加人,而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贈與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訴請塗銷,且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故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七十五條、第九十二條、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七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認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亦附有參加人應照顧伊生活或扶養之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三○頁)。原審復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與參加人有相當情誼及信任感,其與王顯煜離異後,贈與參加人系爭房地,期盼由親人照顧,實乃情理之常。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上開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之主張毫無足採,即滋疑問。原審未查,遽以前揭理由謂系爭贈與未附有負擔,已嫌疏略。次查柯玉秋前揭證言並未就參加人曾否照顧上訴人為證述,原審逕以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並未照顧伊,與柯玉秋之證述情節相違而不採,亦有未合。倘系爭贈與附有負擔,且參加人未履行其負擔,則上訴人自得撤銷系爭贈與。原審就此未詳查審認,遽為判決,自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是否無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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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