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上 訴 人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高玉玲律師上 訴 人 林品序
林品蕙林品甫林莊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誠公司)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承租訴外人聯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對造上訴人林品序、林品蕙、林品甫、林莊潔(下稱林品序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所有,坐落其上門○○○鄉○○街○號建物(下稱原建物)供汽車保養廠使用,租賃期間伊僱工於其側增建五三一建號客戶接待室(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於九十六年間遭抵押權人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併將原建物及系爭建物,分別標價合併拍賣。伊為避免損失參與投標,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分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四十萬元及七百三十萬零九元,標得原建物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拍得價金應由伊取得,卻因添附為原建物成分,由林品序等四人受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返還該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林品序等四人返還七百三十萬零九元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中,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而為請求。
林品序等四人則以:依伊與連誠公司簽立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連誠公司雖得裝置設施,但交還租賃物時應自行拆除,將原建物回復原狀,如有留置視同放棄,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款,連誠公司已放棄補償款,不得向伊求償。且系爭建物興建時,未經林文章同意,縱認伊因添附而受利益,此乃連誠公司之侵權行為所致,為強迫得利之行為,不得請求支付償金。又連誠公司增建系爭建物已達七年,折舊後已無現存價值,連誠公司依拍定價額計算所受利益,亦屬無據。再者,連誠公司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林品序等四人給付連誠公司超過三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十五元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連誠公司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品序等四人之其餘上訴,係以:連誠公司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興建系爭建物,雖屬原建物之重要成分,由林品序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林文章取得所有權。惟林文章知悉連誠公司興建系爭建物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林品序等四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自應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償還該公司支出之有益費用。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為四百八十六萬六千七百九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該建物自興建至拍定移轉所有權,期間共七年,以耐用年限二十年,依比率計算,扣除折舊,現存之增值額為三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十五元。至系爭租約第十條固約定連誠公司不得請求補償款,然該條係指可拆除之設備而言,系爭建物並非可拆除之設備,無該條適用。又系爭租約因拍賣而終止,連誠公司請求返還費用之時效,自拍定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算,其於同年月二日即起訴請求,自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從而,連誠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林品序等四人給付三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十五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查連誠公司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興建系爭建物,林文章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林品序等四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支出之有益費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疏未查明系爭建物於租賃關係終止時之價額若干,並與支出之有益費用比較,徒以連誠公司支出之興建費用,按耐用年限比率扣除折舊,以之計算該建物之現存增價額,不無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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