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上 訴 人 光雲寺法定代理人 郭宿慧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吳建勛律師王進勝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鳳山佛教蓮社法定代理人 黃依妹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另件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五號訴訟事件中,兩造業將「系爭土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三、一一五○、一一五○之一、一一五一、一一五二之一、一一七四等八地號土地)購買資金係由何而來」、「系爭土地實質所有人究係原告(上訴人)抑或係被告(被上訴人)」,列為主要爭點,並經該法院審認相關帳冊等及參酌證人之證述後,於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九七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九七五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兩造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其等完足舉證及辯論結果為實質之判斷,認定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撥款所購買,於本件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始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上訴人本件再執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黃玉鐘以伊名義募款籌資購入,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等詞為辯,自非法之所許。至上訴人抗辯第九七五號確定判決之判斷違背法令、顯失公平,則無可取;所提證據資料又不足以推翻該判斷,自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中大雄寶殿暨拜亭(即原判決附表及附圖編號F、F1及E、E1、E2所示部分)、大雄寶殿兩側東西廂房(即編號C、C1、C2、C3、C4及G、G1、G2、G3、G4、G5、G6、G7所示部分)、煮雲紀念館(即編號I所示部分)暨編號D、D1所示牌樓、編號I4、I5、I6、I9所示涼亭、編號I8所示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佔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交還,並給付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五十六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本息,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五日起至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十八萬六千二百五十九元;另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及附圖編號 A、A9、B、B2、H、H1、H2、H3、H4、H5、H6、H7、H8、H9、I1、I2、I3、I7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即應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以對方所受利益為度。本件原審既認定迄八十一年為止,被上訴人支出含大雄寶殿及兩側東西廂房等之建築費用已達約六千二百五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則斟酌其他一切情狀後,縱以免稅總現值四千七百零五萬九千九百元作為建物部分之計算標準(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仍無不合。上訴意旨執關於建物部分,僅應以上訴人出資興建之建物價額為計算標準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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