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六號上 訴 人 蔡素珍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律師被 上訴 人 寶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二號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九三號判決(下分別稱第五一二號判決、第六九三號判決),命訴外人大聯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下稱朱謝家順等四人)與伊應連帶給付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零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萬通銀行向高雄地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六二九號執行事件(下稱第一二六二九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並於執行終結前將債權讓與澤普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該公司獲償二億零二百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四十四元,就不足額部分取得債權憑證,嗣又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旋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惟伊僅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萬通銀行與大聯盟建設公司間之授信契約書上簽名,並未於其他個別借款契約書及展期契約書上簽名,更未同意提供名下之財產作擔保品,伊亦早於八十六年底離開大聯盟建設公司並退保,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大聯盟建設公司向萬通銀行以短期消費性借款為名之借貸,與伊無關;被上訴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已因朱謝家順等出售其等名下不動產後,與萬通銀行私下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暨澤普世一公司以概括承受拍賣標的之方式抵銷債務而受完全清償,系爭債權現已無任何餘額可供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對伊強制執行;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已罹於時效;萬通銀行讓與債權予澤普世一公司時,其公告未明載債權金額、擔保物明細,亦未附帶讓渡書,被上訴人自無從輾轉取得債權;澤普世一公司為外國法人,因不具權利能力,債權人間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澤普世一公司出具讓與被上訴人之讓渡書亦屬偽造,被上訴人不得以第一二六二九號債權憑證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在高雄地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一五九號(下稱第三二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第一審判決第三二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逾六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零五元,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年八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故本院僅就上開未確定部分為審理)。
被上訴人則以:各該債權讓與均係依法為之,合法有效。澤普世一公司於受轉讓系爭債權後,僅部分受償,債務人尚欠本金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伊就前揭未獲清償之餘額,自得續以第一二六二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債務人經判決確定,應連帶清償萬通銀行二億一千零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萬通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澤普世一公司獲償部分債權後,將未獲清償部分,又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前揭命上訴人給付之裁判,係確定裁判,除經再審等程序廢棄外,自屬有執行力之有效裁判。上訴人再執確定裁判對上訴人之認定有誤各詞,否認該確定裁判之執行力,自非有據。萬通銀行業已將其對大聯盟建設公司及包括上訴人等人在內之系爭債權讓與澤普世一公司通知登載於經濟日報,有剪報影本為憑,符合法律規定。澤普世一公司又將其受讓自萬通銀行之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讓渡書可稽,兩造對於上訴人至遲在本件訴訟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並不爭執,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之債權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次查澤普世一公司在高雄地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六四七號假扣押事件聲請撤回假扣押之書狀係源於朱豐益、朱謝家順為避免其等名下不動產以拍賣方式變價,致償還之金額遭壓縮,遂與澤普世一公司磋商以撤銷所欲變價不動產之假扣押方式出售他人,故由債權人具狀部分撤回,惟假扣押執行並未撤銷,該書狀所指之和解,當非消滅全部債權。其中對朱謝家順解除高雄市○○區○○段○小段五三五、五三七、五三七之三、五三七之四、五三七之五、五三七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後,出售土地,澤普世一公司獲償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對朱豐益及訴外人許吉惠撤銷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假扣押執行,澤普世一公司獲償五十萬元;另對朱謝家順解除高雄市○○區○○段○小段一○八八、一○八九、一一七六、一一七七地號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假扣押執行,出售土地獲償三百萬三千一百三十九元;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訴外人徐淑美向朱謝家順購○○○區○○段○○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澤普世一公司獲償五十萬元等情,有各該申請書、價金明細、支票影本、匯款明細通知及澤普世一公司帳務明細資料影本附卷可參,均在上揭確定判決後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清償總額合計二億零七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元,應自系爭債權中予以扣減。而朱豐財、朱豐益及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覆函均未能證明澤普世一公司獲有更多清償之情,上訴人又未能證明澤普世一公司帳務明細有不實記載或債務人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堪認澤普世一公司除獲償上開金額外,並未獲得其餘更多清償。另第一二六二九號執行事件係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標別一至二十八)之不動產,其中標別八至二十八所示不動產,因無人競標,由澤普世一公司以一億九千一百六十萬元低價承受,並以債權抵銷,至於標別一至七,則由訴外人謝麗華、賴正全合計以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元拍定,因澤普世一公司債權額本金為二億一千零九十萬元,且有本此而生之利息、違約金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示債權額超過承受價格甚多,沒有不足價款可言,執行法院嗣後製作分配表,亦記載澤普世一公司受分配後不足額為六千七百二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而發給債權憑證,故執行法院前發函予澤普世一公司,所載「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顯係誤載。又第一二六二九號執行事件,未及將程序外清償之金額先予減除,且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及就罹於五年時效之利息部分不得再為請求等情,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澤普世一公司自徐淑美受償三十五萬元後,因仍不足償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止所生之利息一百六十八萬零三十一元,是債權原本於該時尚餘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三元,利息則剩餘一百三十三萬零三十一元。又第一審法院函詢中國信託商銀(係萬通銀行之合併銀行)及澤普世一公司,其等均否認有收取租金之情,上訴人對此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自難認萬通銀行或澤普世一公司有收取租金可資扣減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僅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萬通銀行與大聯盟建設公司間之授信契約上簽名,並未在其他個別借款契約書簽名,且已於八十六年離開公司並退保,系爭借款與其無關云云,即令屬實,要屬系爭執行名義(即上揭裁判)於訴訟中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由,非異議之訴所得救濟。又系爭債權固有因部分清償及部分時效消滅之情形,但尚有前述債權未償,並無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全部消滅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尚有上述債權未受償,自得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之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合乎法律規定。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就第三二一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六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六百零五元,及其中四千八百八十九萬零六百八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一○○年八月九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五計算之違約金範圍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先則謂澤普世一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自徐淑美受償三十五萬元(徐淑美向朱謝家順購買不動產之費用),嗣又謂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訴外人徐淑美向朱謝家順購○○○區○○段○○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澤普世一公司獲償五十萬元,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究竟澤普世一公司因徐淑美向朱謝家順購買不動產獲償金額為何?此既攸關上訴人等應負擔債務金額若干,乃原審未遑查明,逕以三十五萬元充抵系爭債權,自有未合。次按各連帶保證人之間,因數人保證同一債務,依民法第七百四十八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自仍有其保證人間內部分擔部分之問題,並有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條規定之適用,且發生債權人與連帶保證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他保證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連帶保證人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者,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連帶保證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大聯盟建設公司、朱豐財、朱豐德、朱豐益、朱謝家順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二億一千零九十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澤普世一公司於強制執行後,並獲債務人於程序外為給付,其中對朱謝家順解除高雄市○○區○○段○小段五三
五、五三七、五三七之三、五三七之四、五三七之五、五三七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後,出售土地,澤普世一公司獲償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除主債務人大聯盟建設公司外,上訴人與朱謝家順等四人為系爭債權連帶保證人,其五人應各分擔四千二百十八萬元。而朱謝家順致澤普世一公司申請書中記載「……申請人名下土地高雄市○○段○○段五三五、五三七、五三七之三、五三七之四、五三七之五、五三七之六地號陸筆由貴公司執行限制登記在案,今由申請人同意買賣價款扣除必要費用後由貴公司領取……」,背面記載「朱謝家順案價金明細,總銷售金額為二千三百七十萬元,扣除增值稅、印花稅、處理費、地價稅、工程受益費、仲介費、玉山銀行、履約鑑證費、代書費,朱謝家順二百六十萬元,Cerberus二百六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六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二三頁),顯然Cerberus即為澤普世一公司,且未就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完全取償,尚有二百六十萬元分配予朱謝家順。澤普世一公司同意朱謝家順賠償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四千二百十八萬元。該差額部分似已經澤普世一公司為免除,果爾,就差額部分之免除對上訴人是否亦發生絕對效力,乃原審未遑詳予審究澤普世一公司分配該款予朱謝家順之意涵,未扣除該部分之差額,逕令上訴人仍應就該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非無可議。又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分別記載高雄市○○區○○路○○巷○號、二號、三號、五號、七號、八號、十號現在利用狀況欄均載明出租月租金二萬元(見第一審卷㈣第三三至四○頁),則該租金於查封後係由何人收取?萬通商業銀行及澤普世一公司是否曾收取該租金以抵償系爭債權?究竟萬通商業銀行及澤普世一公司受償金額為何?原審俱未查明,逕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澤普世一公司帳務明細資料影本論列該公司受償金額,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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