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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65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八號上 訴 人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張國棟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 上 訴人 龍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宥騰(原名朱昆木)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趙德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確認質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返還定期存單,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第十二公墓(東興)納骨塔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十七萬元承攬「二林鎮第十二公墓(東興)納骨塔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並經上訴人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啟用,且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由上訴人進行祭拜系統教育訓練完畢。惟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教育訓練保留費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未付,扣除⑴伊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二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九元;⑵伊自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延遲改善初驗缺失之逾期違約金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⑶伊因工程數量計算書計算錯誤、納骨櫃位設計數量不足、工程結算書數量錯誤、工項材料未會同上訴人取樣及試驗合格即行施工之違約缺失扣抵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上訴人計應給付伊七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十一元。又伊於投標時,曾交付上訴人二林鎮農會AA○三三五九七、AA○三三五九八、AA○三三五九九、AA○三三六○○、AA○三三八○一、AA○三三八○二定期存單六紙(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計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元,並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作為部分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惟該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十一元及自一○○年一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約就系爭工程納骨櫃櫃體應提出通過耐燃二級防火等級之出廠檢驗證明,詎被上訴人錯誤設計納骨櫃為耐燃三級材質,並據此施作,致納骨櫃違反彰化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無法合法營運。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始提出設計計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書,應課逾期違約金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始提送工程結算書,逾期一百三十九日,應繳逾期違約金七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元;被上訴人係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完成工程初驗改善,應繳納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之逾期違約金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四元;被上訴人至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逾期二百八十九日,應繳納逾期違約金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另系爭工程初驗時,發現被上訴人有設計及品管疏失致二工作項目之材料尺寸不符,及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違約擅自使用同等品工項之品管疏失,應分別扣款一千四百五十七元、一萬零七百六十元。又因系爭工程嚴重延誤,致另案「二林鎮第十二公墓(東興)萬善堂新建工程」無法如期開工,衍生逾期罰款及相關規費三千七百零二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工程之納骨櫃既有重大瑕疵且迄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約定,伊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故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仍然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定期存單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前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返還予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五千七百十七萬元。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竣工,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且經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准予給照使用。上訴人尚有尾款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教育訓練保留費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未付。雖系爭工程規劃需求說明書附表第九頁主要工程材料設備規格表記載:「裝修工程:第十七項納骨櫃:『櫃體通過CNS六五三二或CNS七六一四耐燃二級防火等級之出廠檢驗證明』」,惟兩造於簽約後所訂工程附約、第一次修正版附約、第二次修正版附約、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編列之「分項施工計畫書(納骨櫃工程)」及「材料試驗表」,均載明納骨櫃材質為CNS 六五三二耐燃三級,並經上訴人委託之專案管理劉國煇建築師事務所審查通過,復經上訴人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二鎮民字第○九八○○○七三九四號函、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二鎮民字第○九八○○一一五二四號函、九十九年二月二日二鎮民字第○○○○○○○○○○號函、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二鎮民字第○○○○○○○○○○號函准予備查及審查通過。足證上訴人確有同意以CNS 六五三二耐燃三級為納骨櫃材質。而納骨櫃材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宗教、殯葬類」欄規定亦為耐燃三級材質。被上訴人據此施作,符合公共安全,且無違債之本旨。上訴人抗辯系爭納骨櫃未達二級以上耐火硬度,無法合法營運,有重大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約定,暫不給付尾款云云,洵無可採。是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工程尾款一千二百四十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及教育訓練保留費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保固保證金二百六十九萬零七百七十九元、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延遲改善初驗缺失之逾期違約金二百零五萬一千六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因工程數量計算書計算錯誤、納骨櫃位設計數量不足、工程結算書數量錯誤、工項材料未會同上訴人取樣及試驗合格即行施工之違約缺失扣抵款三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計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十一元。至上訴人抗辯尚應扣除㈠被上訴人逾期提出設計計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書之違約金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㈡逾期提出工程結算書之違約金七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元;㈢系爭工程初驗改善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逾期二十六日之違約金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四元;㈣逾期取得納骨櫃室內裝修許可證明之違約金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㈤初驗發現①被上訴人設計及品管疏失致二工作項目之材料尺寸不符,應扣款一千四百五十七元;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違約擅自使用同等品工項之品管疏失,應扣款一萬零七百六十元;㈥被上訴人應負擔因系爭工程嚴重延誤,致另案「二林鎮第十二公墓(東興)萬善堂新建工程」無法如期開工,衍生之逾期罰款及相關規費三千七百零二元云云。經查:㈠上訴人審定先期設計圖說後,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二條第五項第一款第六目約定,被上訴人應自是日起六十日曆天內(即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提出設計計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書供上訴人審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提出之細部設計,已包含設計計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書,且系爭契約亦無被上訴人應將設計計算書及工程數量計算書另外獨立成冊提交上訴人審定之約定,故除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至同年二月十一日逾期二十四日之違約金,業經上訴人於第一次估驗時扣款完畢外,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之獨立成冊送審,並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始重新提送為由計算逾期違約金七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八元,自無可取。㈡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前段固約定:「履約標的完成履約後由甲方(即上訴人)所屬之工程處辦理初驗,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完成履約後七日內,將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惟此與完工認定無涉。而系爭工程既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竣工,被上訴人並無逾期完工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逾期完工計算違約金之約定,扣罰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實際提送工程結算書日期)止之違約金七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元,亦無理由。㈢系爭工程初驗缺失,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前改善,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函覆改善完成,但有關「數量不足」及「未經同意即使用同級品」部分,仍未改善;經上訴人再次函催,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函覆提出解決方案,即「數量不足」部分(減作部分願予扣除,增作部分不予計價),具體方案由上訴人自行裁決;「未經同意即使用同級品」部分,可更換材料者已全數更換,無法更換者,願以減價方式處理等語。上訴人乃函請劉國煇建築師事務所審定,經該所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函覆認無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上訴人並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函覆同意減價處理,改善完成。參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即上訴人)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則被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提出減價收受之處理方案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迄同年十月十二日函覆改善完成止,此段期間係為辦理減價收受手續,尚難認屬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所稱「逾期未改正」之期間。上訴人謂該段期間應計罰逾期違約金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四元,洵無可採。㈣系爭工程為公墓納骨塔,其興建之目的在供公眾使用,有關室內裝修工程,應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規定。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肆條、第拾條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款約定,被上訴人固有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之義務。且上訴人於一○○年二月十一日即函催被上訴人提出室內裝修許可相關文件,被上訴人卻遲至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然觀諸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約定,須逾越「完工期限」,始得依該條項規定計罰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即已竣工而無逾期完工情事,至逾期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與逾期完工則屬二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期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應扣罰違約金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即嫌無據。㈤系爭工程初驗缺失,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前改善,除「數量不足」及「未經同意即使用同級品」外,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改善完成,關於「數量不足」及「未經同意即使用同級品」部分,則經上訴人同意以減價方式處理。而初驗缺失逾期改善部分,業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第八項約定計罰違約金,上訴人復抗辯應分別扣款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及一萬零七百六十元,自屬重複扣款,於法不合。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二林鎮第十二公墓(東興)萬善堂新建工程」未能開工,與被上訴人之履約瑕疵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即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該工程逾期開工之罰款及相關規費三千七百零二元,即難憑採。被上訴人於投標時,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並設定質權予上訴人,供作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上訴人迄未返還。而系爭工程之初驗缺失均已改善完畢,經上訴人驗收合格,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啟用,應無上訴人所辯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六萬六千零十一元本息,及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定期存單之質權不存在,並應將系爭存單返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系爭工程為公墓納骨塔,興建之目的在供公眾使用,其室內裝修工程,應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而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七款及系爭招標須知第肆條第一項、第拾條第九項約定,應屬被上訴人之義務,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新建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後,始得使用,此觀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甚明。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三目復約定:「完工階段⑴製作完工報告、結案資料,報請甲方辦理驗收事宜。⑵施工廠商於工程完工後各項設備、設施操作使用手冊之撰寫。⑶訓練甲方(即上訴人)使用單位人員對機電等設施之操作及維護管理。⑷申辦本工程使用執照、綠建築及接水、接電、安裝瓦斯、電話等事宜。」(見一審卷一第一一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被上訴人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前,尚未完工,似非無據。果爾,系爭契約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簽訂,履約期間為三百二十日曆天,有系爭契約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一三、二八頁)。而被上訴人迨至一○一年一月十二日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既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即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審逕謂逾期取得納骨櫃之室內裝修許可證明與逾期完工係屬二事,並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因被上訴人履約有無逾期及其逾期日數,攸關上訴人抵銷抗辯之數額、對系爭存單之質權存否及其應否返還存單之認定,而無從為一部之維持。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