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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66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榮松

傅貴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新分配重劃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依序為重劃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辦理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之自辦市地重劃事宜,委託訴外人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事項工作,富○公司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伊簽訂「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重劃契約書),及「台中市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合作契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伊已表明重劃後同意分配在同一筆土地內。詎上訴人竟於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判決誤載為十六日)○○○字第一○○○○○○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土地重劃後之分配決議方案,命將伊分配土地面臨河南路之寬度大幅修改縮小為約七點四公尺,深度則約八十四點五公尺,且將此地段規劃抵費地達七筆之多,而每筆皆方正整齊,意圖將抵費地高價出售;又將伊所分配之土地分配在抵費地旁邊,意圖造成伊之土地狹長無法充分使用,使伊之土地價值貶損減低。伊對此分配結果,業於分配決議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與上訴人協調不成立等情,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於重劃後分配予伊共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號○○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先位請求確認土地分配公告無效及備位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方法重新分配土地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業據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雖協議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惟嗣已針對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另行達成協議,變更原有之土地分配方式之約定,排除該原位次分配原則,伊依該協議分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委託富○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及附約,被上訴人表示重劃後欲合併分配。上訴人於一○○年十月十二日決議通過,並以系爭公告將被上訴人合併分配在重劃後如附圖編號83號所示位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查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為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兩造簽訂之系爭附約第十五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為期本重劃區能提早完成,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經協調同意如後附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前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雙方簽訂之重劃合作契約書所約定之配地位置、面積如與本條約定不同時,一律以本條約定為準。」等語;惟系爭示意圖僅將重劃後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土地以斜線標示,及記載配回六二七平方公尺;而同街廓應分配予其他地主或抵費地之部分則為空白,亦未標示被上訴人配回土地之寬度及深度,被上訴人自無從判斷其配回土地之相關位次及是否符合系爭重劃契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以原位次配回為原則之約定。且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兩份系爭附約及附圖觀之,其中被上訴人傅貴鈴部分於系爭示意圖確認章欄僅富○公司代表人林○民用印,傅貴鈴並未用印確認,足認系爭附約之附圖,就傅貴鈴部分,兩造亦未達成協議。又依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附約,被上訴人二人有關其中第十五條約定之內容亦不完全相同,足見系爭附約,兩造就配回土地之位置,尚無具體明確之協議,自仍應依系爭重劃契約書第六條第二款:「重劃土地分配位置:甲方重劃後應分配土地位置,以重劃前土地位置按原位次配回為原則,其調整分配方法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之約定辦理。次查系爭土地週邊原有土地於重劃前之位次,由北至南依序為訴外人黃○芳所有同段○○○○之○地號土地、國有之同段○○○○之○地號河川土地、系爭土地、訴外人游○壽等人所有之同段○○○○之○地號土地、訴外人黃○美所有之同段○○○○之○地號土地、國有之同段○○○○之○地號土地、訴外人黃○江等人所有之同段○○○○之○、○○○○、○○○○地號土地,其中○○○○之○地號土地係國有河川地,為上訴人用以抵充本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乃上訴人所自認,該筆土地即不應列入分配。則黃○芳位次之後,應為被上訴人,系爭決議在黃○芳與被上訴人之間插入分配附圖編號81、82之抵費地,致使被上訴人所有位次向南移動,其分配方式顯與系爭重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約定及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不符。再者,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章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相同規定,乃賦予參加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結果提出異議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形成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分配決議,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證據資料,為不可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述請求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

查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參照),尚有不同,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而該協議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權益及在當事人間原有處分權限內容,自應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庶合乎此項制度之目的。準此,倘重劃會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決議,違反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之協議者,原土地所有人自得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向法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以求救濟,俾免其權益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本件上訴人所作成並公告之系爭決議,其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與系爭重劃契約第六條第二款所約定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原位次分配原則不符,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可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