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上 訴 人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蒼梧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重劃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重劃前原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之○、○○○之○、○○○之○、○○○之○、○○○之○、○○○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上訴人重劃分配後,雖取得分配坐○○○區○○段○○○、○○○地號土地。惟伊受分配取得之土地為凹凸形狀,面臨八○米環中路半數遭原非屬該街廓之訴外人曾○良等分據,除不利於土地利用,更減損土地價值。反觀訴外人廖○權於重劃後竟分配同上○○段○○○、○○○地號面臨環中路面積多達一六八九點一二平方公尺,且分配土地均屬可整體規劃使用之長方形。訴外人廖○發重劃後亦分配同段○○○、○○○地號面臨環中路面積多達一六九○點八八平方公尺,餘剩土地亦分配至同段○○○、○○○地號土地,且均屬可整體利用。訴外人何○波重劃後分配至同段○○○、○○○地號面臨環中路面積共二五○平方公尺,且原非屬同一街廓之土地。訴外人陳○杰重劃後分配至同段○○○、○○○地號,面臨環中路面積共二五○平方公尺,餘剩土地復分配至○○○地號,均屬可充分規劃使用。訴外人曾○良重劃前土地與重劃地段非屬同一區段,亦非同一街廓,竟分配至重劃後面臨環中路○○○、○○○地號面積共一二九點三四平方公尺。本件並無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復未經伊同意,自不得自行將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調整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上訴人所為分配決議自屬違誤等情,爰在原審為訴之變更,求為撤銷台中市政府地政局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中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後分配予伊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分配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就土地分配,悉依相關法令為之,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位次分配之規定,並有參照被上訴人所有數筆土地之個別狀況,依同條項第一、七款規定為調整分配。又廖○權、廖○發、陳○杰、何○波及曾○良(下稱廖○權以次五人)與伊委託之訴外人富○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公司)訂有重劃合作契約書及附約(下稱系爭契約及附約),伊依協議將其土地調離分配於街廓內,並未影響被上訴人之權益,無違法分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上開變更之訴所聲明,無非以:何清波重劃前土地,其地形分散在兩處,且均非屬同一街廓,重劃後有部分土地分配○○○區○○段○○○、○○○地號面臨環中路面積共二五○平方公尺。曾華良重劃前之土地與重劃地段非屬同一區段,亦非同一街廓,上訴人將曾○良重劃後之土地分配在同上段○○○、○○○地號土地上,面臨環中路面積合計一二九點三四平方公尺。陳○杰重劃前土地,其地形略呈三角形,前後無路可通行,重劃後將部分土地分配至同段○○○、○○○地號,面臨環中路面積共二五○平方公尺,其餘土地分配至同段○○○地號。反觀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面積五二二三平方公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僅有同上段○○○地號面積五六九點五三平方公尺部分緊鄰環中路,其餘五二九地號土地則係分在同段○○○、○○○、○○○、○○○、○○○、○○○、○○○地號土地之內側,而無法緊鄰環中路,致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呈不整齊凹凸形狀,土地欠方正完整,不利於整體之規劃利用。且將曾○良、何清波等人之土地分配在非屬其原同一街廓之土地,顯已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廖○權重劃前之土地,僅六六三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與獲配之同段○○○地號係屬同一街廓,其餘重劃前之土地與重劃後分配取得之同段地號之土地均非屬同一街廓,以同一街廓之土地而言,廖○權獲配臨環中路之比例高達百分之八十三。另廖○發獲配之土地臨環中路之面積為五四八點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同一街廓之土地而言,廖本發獲配臨之比例為百分之十四。兩相比較,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有利於廖○權、廖○發,而不利於被上訴人。至廖○權以次五人雖與富○公司訂有系爭契約及附約,然上訴人仍不得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及經「調分配至重劃前原有土地坐落之原街廓以外之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可恣意為之。系爭決議違反公平公正之原則,自有違誤。從而,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市地重劃,乃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為促進地方區域之發展,增進土地資源之效用,及維護公共安全、改善公共衛生與建設公共交通,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權人,以落實都市計畫之內容,及利於區域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參照),使原土地所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得因宗地條件良好,區域公共設施完善,而可增加其利用之價值。其中自辦市地重劃方面,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人,根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自行組成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乃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與相當之自主性,與市地重劃辦法所實施之公辦市地重劃,兼具公益與私益性,而帶有部分行政管制及強制之色彩(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參照),尚有不同。因此,在自辦市地重劃,倘重劃會與土地原所有權人間就土地重劃分配方式訂有協議時,於不侵害其他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下及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自可依照該項協議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至於對未達成協議之土地所有人,應依有關法令(如獎勵重劃辦法第二條、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以合理兼顧原土地所有權人之需求與權益。本件參與土地重劃之廖○權以次五人與上訴人所委託之富○公司訂有系爭契約及附約,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該契約及附約五份足憑(見原審卷八二~一二四頁),依上說明,倘該契約及附約之內容未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包括被上訴人)之權益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者,上訴人就廖本權以次五人之土地重劃分配部分,自可依該項協議辦理。原審未遑究明系爭契約及附約之內容有無侵害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如無,上訴人是否根據系爭契約及附約之協議與遵照有關法令之規定,作成土地重劃之分配?亦有再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逐一細究,徒以上訴人將曾○良、何○波等人之土地分配在非屬其原同一街廓之土地,即謂其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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