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上 訴 人 三石保溫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秀合訴訟代理人 黃 靜 嘉律師
張 全 成律師被 上訴 人 三石礦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林雪清訴訟代理人 何 俊 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廠房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大發工業區內如第一審判決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A、B、C、C1、D、E、E1、F 所示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面積五千五百四十二點零二平方公尺,換算約一千六百七十六點四六坪),自民國九十二年起即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迄今,伊已限期通知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一日前辦理承租手續,上訴人竟藉故拒絕,以附近出租行情每坪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三元(含稅)計算,其應返還伊該計算標準所獲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廠房騰空遷讓返還伊;並給付伊自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前五年之不當得利即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年五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與自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兩造依所簽共同經營契約書(下稱經營契約)已就系爭廠房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任意收回。縱非租賃關係,亦因伊多年使用系爭廠房,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猶向伊收取費用,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另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於逾五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伊更得以對被上訴人之一億八千七百萬元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九十二年起占用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賴林雪清、賴林秀合代表兩造簽訂之經營契約第八條第九款記載:「……乙方同意在三石礦棉公司大發廠出售前,將該廠房一半(即現生產保溫產品部分),以每月租金新台幣(空白)元出租予三石保溫公司使用」,並未就租賃關係成立必要之租金加以約定,亦無租賃期間、租金支付方式等重要事項,應認兩造非以上開條款成立租賃關係,尚待另行辦理租賃程序。上訴人雖稱其多年均依被上訴人要求支付租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往來交易資料,其每月匯款時間、金額、次數差異甚大,名目主要為「員工薪資」、「電費」、「工業區維護費」、「貨運」、「試驗費」、「年費」等,核與被上訴人所稱:伊請一個廠長,該廠長同時管理上訴人使用的廠房、人員,因此所生廠長員工及外勞薪水、加工區管理費、水電費用、電話費、稅捐等,先由被上訴人支付,再開立應由上訴人分擔的數額向上訴人請款等語相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顯非支付使用系爭廠房之對價(即租金)。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依經營契約係要出租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並收取租金,而於等待上訴人辦理租賃手續期間,乃維繫兩造和諧先提供使用(兩造長期互有業務往來,原負責人賴聰德、賴聰明為兄弟,相繼死亡後,現任負責人賴林雪清、賴林秀合為彼等之配偶),並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已將原意改變為無償提供上訴人使用。另參以被上訴人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股東會決議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承租手續,益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意使用一節,並非可採。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使用系爭廠房有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應屬可採。系爭廠房位在大發工業區,經營生產倉儲,得以享受工業區之特殊利益,被上訴人歷年來將該工業區內之廠房出租予不同廠商之行情,每坪至少二百七十三元(含稅),有各廠商租賃契約書可參,並審酌系爭廠房所在位置、經濟機能、工商繁榮程度等情狀,認該租金數額應屬適當。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限於一○一年三月一日前辦理系爭廠房之承租手續,否則將收回系爭廠房,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受,被上訴人隨即於六個月內之同年四月,提起本件訴訟,應自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九十六年三月起至一○一年二月止共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二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三百零四元本息,並自一○一年三月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十五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元。上訴人另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一億八千七百萬元而為抵銷之抗辯,然其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載最高限額一億八千七百萬元,復未載簽約日期及權利存續期限,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尚未有效成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此觀系爭廠房之建物登記謄本並無該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明。至經營契約第六條固載:「……另現三石礦棉向三石保溫之借貸總額為一億八千七百萬元,係因兩家公司共同經營,資金互相調度之結果為雙方確認無誤,為使雙方業務順利推展乙方願提供高雄大發廠作為設定抵押」等語,惟證人即賴林雪清之子賴政嘉證稱:伊是兩造之董事,據賴林秀合及賴林雪清表示及其查帳結果,該筆借款是作帳用途並非真實等語,賴林秀合復自陳:伊接手公司時,該借款就在帳上,是兩造前任負責人間之帳務等語,尚難認定上開記載屬實。又兩造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暨稽查報告書,因僅記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資金融通應收款項一億八千七百九十三萬七千元,對該款項之來源,並無實際往來之原始憑證,科目更動混亂,轉帳傳票亦未經主管逐級簽核,再參以會計師於上訴人九十八年度財務報表暨稽查報告書所為註記,亦不足據以認定上訴人所稱借款債權存在。至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簽訂之協議書,祇為貸款額度之協議,無法證明實際貸款。而上訴人提出匯款明細表與帳戶存摺主張匯予被上訴人三千一百餘萬元,被上訴人僅不爭執其中七百七十八萬九千四百七十八元,惟其匯予上訴人之數額達七千餘萬元,有證人即賴林秀合之女兒並擔任兩造出納之賴文瑜證述及匯款資料可憑,自難認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何欠款。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借款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一節,即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如上所聲明,即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參酌上開證人證言及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分擔之稅費,非用以支付系爭廠房之租金,兩造就系爭廠房未成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無償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以借款債權主張抵銷不當得利部分,亦屬無據,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提起新攻擊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稱:兩造除經營契約外,未另簽訂書面契約(見一審卷㈡三頁),迨於本院始主張兩造就系爭廠房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並提出上證1號、上證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上訴人函復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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