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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67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一號上 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係伊之生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時,遺有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伊與伊母乙○○、伊姊戊○○均係丁○○之法定繼承人,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雖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伊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該聲明為無效,其後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判決確認伊對丁○○之繼承權存在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與乙○○以繼承為原因,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申辦之公同共有登記,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丁○○生前以伊家族資金從事土地買賣投資,因其突然死亡,經伊家族會議決定,其他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伊與乙○○為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共同處理丁○○與伊家族及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伊與乙○○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乙○○既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於斯時應已知悉該繼承登記事宜。又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判決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確定,上訴人自該案判決確定時起算,迄至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二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六日死亡,上訴人係丁○○之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則係丁○○之胞弟,分屬丁○○之第一順序及第三順序繼承人;丁○○所遺系爭土地之遺產,原應由丁○○之配偶乙○○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丁○○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由第三順序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與乙○○共同繼承,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上訴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因違反上訴人之利益,有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經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丁○○之繼承權存在,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確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且有相關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可證,並經原審調閱民事卷宗查明。上訴人雖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然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特別請求權,兩造就上訴人對丁○○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且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回復其原得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足見本件訴訟之請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上訴人雖主張個別之物上請求權,惟被上訴人仍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以資抗辯。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丁○○之繼承權存在,第三順序之被上訴人對丁○○之遺產即不得為繼承,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自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然該案訴訟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確定,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乃上訴人遲至一○一年十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時效;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就丁○○所遺系爭土地已取得繼承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判決,洵非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著有解釋。又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查上訴人經台中地院九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七號判決確認對於丁○○之繼承權存在,第三順序繼承人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繼承登記,固係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惟本件兩造就上訴人對丁○○之繼承權是否存在仍有爭執,被上訴人自得為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上開訴訟已於九十八年八月二日確定,上訴人遲至一○一年十月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時效抗辯,依上說明,上訴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遺產要無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可言,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原審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