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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6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號上 訴 人 陳 福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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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 昭 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秀 禎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昭 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一六地號土地),原為陳氏家族四房即大房陳朝甹、二房陳永田、三房即上訴人陳鄭惠娥、四房陳根旺共有,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先登記為陳永田所有。陳朝甹為上訴人陳福元以次四人(下稱陳福元等四人)之被繼承人,陳永田為上訴人陳進益以次五人(下稱陳進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氏四房於民國七十年間將上開土地以登記所有權人陳永田名義,與訴外人久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陳永田提供該土地予久福公司興建「仁愛名蘆大廈」,興建完成之建物由陳永田(實為陳氏四房)分得一樓店面二戶、樓上住宅五戶,陳氏四房間並言明其中二人各取得一樓店面一戶,其餘二人各取得樓上住宅二戶,剩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區○○路○段○○○號二樓房地(下稱系爭二樓房地),則由陳氏四房兄弟共有,信託、借名登記於陳根旺名下。又陳氏四房於七十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資為母親陳林枣遷移墓地及父親陳薯死亡後安葬之用,因該土地均為農地,而陳根旺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均信託、借名登記陳根旺名義。嗣陳根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各該委任關係即歸消滅。伊已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及信託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物,並於原審追加借名登記契約、繼承法則暨類推適用委任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陳廖每將系爭二樓房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四分之

一、四分之一依序移轉登記與陳福元等四人共有、陳進益等五人共有及陳鄭惠娥;㈡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依序移轉登記與陳福元等四人共有、陳進益等五人共有及陳鄭惠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陳廖每取得系爭二樓房地係基於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立協議書之分配,並非出於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與伊之被繼承人陳根旺間,就系爭二樓房地及附表二土地有何信託、借名登記或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係以:系爭四一六地號土地原為陳氏四房即陳朝甹、陳永田、陳鄭惠娥及陳根旺四人共同購買,登記為陳永田所有;陳朝甹、陳永田分別為陳福元等四人、陳進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陳根旺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陳廖每之夫、其餘被上訴人之父)。陳氏四房於七十年間就系爭四一六地號土地,以陳永田名義與久福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約定陳永田(即陳氏四房)提供該土地由久福公司興建「仁愛名蘆大廈」,興建完成之建物陳氏四房可按土地面積換算取得建物,嗣屢經協商,陳氏四房共分配取得一樓店面二戶、樓上住宅五戶(四房成員及房屋分配詳如附表三所示)。合建期間,久福公司與陳氏四房發生爭執,由訴外人僑裕豐建設實業有限公司承受久福公司權利義務,陳氏四房則委託陳根旺處理合建事務。陳永田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死亡,陳根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代繳清陳永田之遺產稅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迨至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辦畢陳永田繼承人之繼承登記。並由上訴人陳文土、陳孔明各繼承系爭四一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其餘應有部分萬分之八○○由陳永田之配偶陳林梅繼承。陳林梅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該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陳廖每表哥即訴外人張景龍名下,張景龍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二○移轉登記至陳廖每名下,其餘則由陳鄭惠娥、上訴人陳福同及陳福生各取得應有部分萬分之一六○,有委託書、遺產稅繳款書、登記聲請書及土地登記簿等可稽。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委託書、七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親族協議保證書、同年十一月四日同意書、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同意書,均不能證明陳氏四房有將系爭二樓房地信託或借名登記陳根旺名義。及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末段附註所載(可能在該日協議書簽訂後另再加註),參諸證人即久福公司董事長劉龍淵所證,及七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附表,係以陳廖每為A2一樓、二樓之起造人,核與合建案七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次變更起造人時所載起造人情形相同,足見前開大廈建案之A2一樓、二樓係分配予陳根旺(登記其妻陳廖每名義),系爭二樓房地自非陳氏四房信託或借名登記於陳根旺名下。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帳冊及石坑各項費用總表之真正,且此表冊數額亦與購買土地無關,因證人鄭秀綢患有躁鬱症目前復發情緒仍不穩定,不適宜出庭作證,核無傳訊之必要。參酌證人張水來、張三元所證,堪認如附表二所示新北市○○區○○○段土地,係由陳根旺等人出面購買,惟當時陳根旺究與何人同去,已無從查證。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陳氏四房共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陳根旺名義,尚乏依據,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並依委任關係及繼承法則,對被上訴人為首開聲明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應併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證人為一種證據方法,於證明在場聞見待證事實或事實關係有必要者,法院就當事人聲明通知訊問,非可遽即捨置不問。又證人因疾病不到場者,得就其所在訊問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卷附大舌湖手寫帳冊、石坑各項費用總表分別記載:一百三十萬元除以四等於三十二萬五千元;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加三百十萬元等於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四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二十元除以四等於一百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五元(每人平均分擔)等語(見一審卷五九至六七頁、原審卷㈠五四至六一頁及卷㈡一一至一九頁);上訴人迭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為陳氏四房兄弟共同出資購買,上開費用總表為鄭秀綢所製作等語,並於原審一再聲明人證鄭秀綢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㈠二五九至二六○頁、三○七頁背面及卷㈡五、二四、五九頁)。原審傳訊未果,則其實情如何,自應待該人證到場訊問,以資判斷,且上訴人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原審行準備程序中陳稱:「鄭秀綢請她證明四房兄弟的帳,她還有去另案開庭,請再傳喚」之語(見原審卷㈡一○四頁)。似此情形,原審要不得僅以鄭秀綢患有躁鬱症及該人證未遵傳到場,即為捨棄不採之理由。另觀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書末尾附註欄僅載配得層別一項,其上並無任何關於配得原因之記載;被上訴人陳廖每自承伊基於被證二之協議書取得系爭二樓房地乙節。上訴人狀陳:證人林良錞係前開協議書(被證二與上證二一)之契約當事人,對該協議書簽立當時之狀況應知悉,聲請傳訊該證人,以查明事實真相等語(見原審卷㈡七一頁)。原審未遑詳求,復未傳訊林良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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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