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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6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上 訴 人 高千惠

高健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黃榮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公告徵收,嗣於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三十九年存字第二三三號提存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對原所有權人提存徵收補償費。惟怠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為徵收註記。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不知系爭土地已遭徵收,上訴人高健庭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與訴外人趙淑珠;伊二人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五百萬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售與訴外人賴玉明。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函請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趙淑珠及賴玉明(下稱賴玉明二人)因而訴請伊賠償違約金,台北地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令伊二人賠償賴玉明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高健庭賠償趙淑珠一百五十萬元本息。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以:伊未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徵收註記,並未違反任何法定義務,三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五十二條非課予地政機關為徵收登記之義務,伊亦非該條所稱土地之保管或使用機關,無從為囑託註記或登記之行為。至上訴人受有給付賴玉明二人違約金之損害,係源於其與賴玉明二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與被上訴人是否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徵收註記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對原所有權人提存徵收補償費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徵收註記。系爭土地嗣經繼承、買賣而移轉所有權登記,現登記為賴玉明二人所有。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土地因徵收為其所有,訴請賴玉明二人移轉登記,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四號事件以賴玉明二人係善意取得為由判決渠等勝訴確定,渠等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北市地用字第○○○○○○○○○○○號函請建成地政所塗銷徵收註記,且經該所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大同字第一三九二○○號函覆辦竣,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上開各函可參。是被上訴人未辦理系爭土地之徵收註記,對賴玉明二人不生損害。再查賴玉明二人因系爭土地買賣訴請上訴人賠償損害,經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八二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係以渠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保證產權完整、來歷明白,確無任何糾葛或有向政府領取補償費等事項。而系爭土地於該買賣契約成立前,業經徵收、提存補償費,嗣由建成地政所辦理徵收註記,賴玉明二人因該徵收註記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受限,無法透過買賣容積移轉方式,將系爭土地以相當價值移轉他人。賴玉明二人所受損失係因系爭土地有徵收註記所致,非因未為徵收註記;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為徵收註記,與上訴人賠償賴玉明二人違約金,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間未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註記,即未導致任何特定人之權利受侵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八月十六日經公告徵收,三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提存徵收補償費與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迄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仍未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及所有權登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可為容積移轉交易,因業經徵收、發給補償費,致無從為交易,受有容積移轉價值之損害等語(見一審卷一一○頁、原審卷四八至五○頁)。被上訴人亦稱:會影響容積移轉的原因是土地已經被徵收,而不是註記的影響(見原審卷一○七頁反面)。倘若無訛,則系爭土地之價值自因此而減損。果被上訴人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徵收及所有權登記而怠於為之,致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不知其情,於出賣予賴玉明二人時保證其無上開瑕疵,因對其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一審卷二八至三○頁、九九至一○三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損害,及其損害非因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所致,殊非無疑。乃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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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