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上 訴 人 林榮秩
林迺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縣岡山鎮富國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孫金城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理事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重劃前原高雄縣○○鎮○○段七二○、七二○之一、七二七、八五三地號土地(下稱七二○、七二○之一、七二七、八五三地號土地)係伊共有,為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被上訴人於第六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土地重劃分配成果(下稱系爭決議),將重劃後原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五三、五四地號土地)分配予伊。惟系爭決議未依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跨越分配線兩側,且各側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之七二七地號土地,於分配線兩側原地、個別分配之;且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較依法應分配土地面積多二千四百九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違反同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於第六次理事會所為重劃會土地分配結果(即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決議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係依原土地位次分配,非依原土地位置分配。訴外人蘇劉秋敏所有坐落重劃前原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之分配位次在上訴人所有七二○、七二○之一、七二七地號土地之前,伊乃將重劃後原高雄縣○○鎮○○段○○○號土地(下稱五五地號土地)分配予蘇劉秋敏。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應分配土地面積為四萬一千六百九十一點一八平方公尺,系爭決議實際分配土地面積為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此係為促進土地整體利用之重劃本旨而為增配,並由獲增配之會員繳納差額地價以抵付重劃費用,且實際分配土地面積及抵費地面積總合與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相符。系爭決議合法分配重劃後土地予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以他人受分配之結果,主張系爭決議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七二○、七二○之一、七二七、八五三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共有,為被上訴人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被上訴人於第六次理事會審議認可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作成系爭決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係以重劃前原土地相關位次為分配原則,非以坐落重劃前相同位置為必要,是蘇劉秋敏與上訴人之受分配土地位次,應與重劃前原土地坐落位置距離原街廓臨街線遠近順序相同。七二○、七二○之一地號土地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集中與分配面積較大之七二七地號土地合併分配。蘇劉秋敏所有坐落重劃前原高雄縣○○鎮○○段五四四之二、五六一、五六二、五六
四、七三○、七三一、八五一、九四七、九四八、八四八、八五○、八五二、五六四、七三六、七三八、七三八之一、八四九地號土地,其中七三六、七三八、七三八之一地號土地較七二七地號土地接近原街廓臨街線,蘇劉秋敏所有土地應受分配土地位次在七二七地號土地之前。重劃後五五、六二地號土地位次在五三、五四地號土地之前,被上訴人將五五、六二地號土地分配予蘇劉秋敏,五三、五四地號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雖蘇劉秋敏所有八四八、八五○、八五二地號土地與七二七地號土地非坐落同一街廓,而合併分得五五地號土地,然此係被上訴人合併分配之結果,與土地位次無關,不影響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位次。系爭決議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土地為分配,性質上不能予以割裂,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分配情形如未影響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權益,且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就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其法律關係即屬確定,尚不能因上訴人之個人意見,即否定系爭決議分配土地之效力。被上訴人將七二○、七二○之一、七二七地號土地合併集中於七二七地號土地分配五三地號土地,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市地重劃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都市計畫、建築管理等相關規定,及現況調查、測量資料而設計分配,有未分配(含放棄分配)、增配或少配之情況,故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可能與應分配土地面積不同。本件實際分配土地面積為四萬四千一百八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抵費地面積為六千八百十點八三平方公尺,共計五萬零九百九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與可分配土地面積相同,被上訴人在可分配土地面積範圍內,考量上開分配原則而為增配,並無不合。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並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故計算一般負擔係數時,應將重劃區總面積扣除重劃前業經核准興建或協議價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依此計算公共設施用地一般負擔係數為○.一一四七四九。前高雄縣政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費用負擔總額為新台幣一億九千六百六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費用負擔係數為○.一五四三六二,雖核定之工程費用及重新計算之貸款利息與重劃計畫書所載不符,但毋需調高重劃負擔,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時,其抵費地地價及差額地價之總額固應與負擔總計表所載負擔總額相近,惟實務上,公辦市地重劃亦無抵費地地價及差額地價之總額與負擔總計表所載負擔總額相等之情形,且自辦市地重劃時,因有地主協商,其總額差距可能更大,被上訴人依上開數據辦理市地重劃分配事宜,即屬正當。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原審係認被上訴人將蘇劉秋敏所有原高雄縣○○鎮○○段五四四之二、五六一、
五六二、五六四、七三○、七三一、八五一、九四七、九四八、
八四八、八五○、八五二、五六四、七三六、七三八、七三八之
一、八四九地號土地合併,分配五五、六二地號土地予蘇劉秋敏,乃未查明蘇劉秋敏所有上開土地是否全坐落同一街廓,各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否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應逐宗個別分配或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遽以上開七三
六、七三八、七三八之一地號土地較七二七地號土地接近原街廓之臨街線,其應受分配土地位次在七二七地號土地之前為由,謂被上訴人合併分配五五、六二地號土地予蘇劉秋敏,未違反上開規定,已有未合。且原審復認蘇劉秋敏所有八四八、八五○、八五二地號土地與七二七地號土地非坐落同一街廓,則能否謂被上訴人將其合併,分配五五地號土地予蘇劉秋敏,未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亦非無疑。倘被上訴人上開分配於法有違,自影響上訴人受分配之位次。原審遽謂被上訴人之分配,不影響上訴人受分配土地之位次,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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