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上 訴 人 楊芳瑜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被 上訴 人 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月梅訴訟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營運規章及上訴人簽立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乙件中,無所謂「經常不配合被上訴人公司之課程及活動」、「涉及破壞下線組織體系和諧」及「削價」行為、「未善盡對其下線組織輔導之責」之定義及規範,已難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不當行為,且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前,被上訴人公司事前不曾為任何約談、函文、公告、或為警告、申誡或其他處分,亦無長期勸導改進措施,是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上訴人會員資格,並停止其傳銷權及經營權等情,顯有違系爭契約之本旨。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破壞公司權益暨損害其他傳銷商權益、團結及和諧」部分,所舉證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已達於情節嚴重程度,故被上訴人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上訴人之會員資格,並終止上訴人之傳銷權。兩造並無以九十二年至一○○年間之月平均獎金作為計算上訴人獎金依據之合意,以上訴人自一○○年六月起迄一○一年五月止之系爭獎金試算表,並加入皇冠經營獎勵○點五獎金,且扣除各筆管消費用及稅金,較精確客觀,而足採信,則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會員及經銷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之皇冠位階及傳銷之權利,並回復上訴人會員編號00000000號芳瑜商行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二○一一年五月組織消費圖所示之會員組織;暨依據兩造會員經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應領獎金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本息,及擴張請求之二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七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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