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 訴 人 張勝雄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被 上訴 人 曹秀琴即立堃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原名
曹秀琴即新展會計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訂有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應代辦伊經營之馥園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馥園公司)關於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務之申報及記帳等事務,並應使馥園公司維持營業狀態,及每月向稅捐機關請購統一發票以備用。委任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詎被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及記帳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疏未使馥園公司維持營業狀態,致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及廢止公司登記,伊因此受有公司倒閉無薪資收入之損害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因此另觸犯刑法誣告、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詐欺取財等罪嫌,而不法侵害伊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記帳士法第十八條規定及委任契約之約定,並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乃馥園公司,並非上訴人,且委託項目不包括維持馥園公司營業狀態、公司變更、停業、解散及註銷等事項。伊對上訴人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事實,況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底前即知悉馥園公司遭廢止登記,卻遲至一○○年十一月八日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罹於二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委任之事務包括維持馥園公司營業狀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記載,被上訴人受委任事務僅限於每月營業稅申報、記帳、其他稅務申報。又上訴人寄送被上訴人之信件內容亦無明白告知將委任被上訴人為馥園公司維持營業狀態之意旨,是難認兩造有就維持馥園公司營業狀態之事務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馥園公司遭經濟部廢止登記之結果,應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記帳士法第十八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有何前揭罪嫌事實而違背委任任務或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自非可取。況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經濟部函知廢止馥園公司登記時即已知悉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遲至一○○年十一月八日始行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綜上,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記帳士法第十八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事實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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