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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7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五號上 訴 人 璟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雷格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黃馨儀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亞如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第一審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101) 告字第三二號公告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乙次與免除副理乙職、(101) 告字第五○號公告對被上訴人記小過乙次、(101) 告字第五三號公告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各該部分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升任品保部副理職務,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一○一年七月十九日上訴人管理處協理譚紹榮因假藉「粗度儀粗度探針遺失」之事,要求伊調查,伊認為事有蹊蹺,擔心自己及所屬品保部部門成員遭到設計陷害為偷竊行為人,乃與該部門員工許南仁、王關淳等於當天下班後下午七至八時許,在伊辦公室三樓品保部門個人座位上,以相機及行動電話拍攝渠等個人辦公座位抽屜內容。惟伊拍攝完畢欲離開公司時,卻遭前來之譚紹榮阻止離去,並要求伊交出相機及行動電話。嗣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101) 告字第三二號管理處公告(下稱第三二號公告)免除伊品保部副理,並予記大過乙次;旋於同年九月四日以(101) 告字第五○號管理處公告(下稱第五○號公告)對伊記小過乙次;再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101) 告字第五三號管理處公告(下稱第五三號公告)對伊記大過乙次;繼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對伊為解僱處分。惟上訴人對伊所為之解僱並非合法,不生效力,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仍應在伊復職前,按月給付伊薪資等情,爰求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自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並各自次月十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二)命上訴人撤銷第三二號公告對伊「記大過乙次」與「免除副理」乙職、第五○號公告對伊「記小過乙次」、第五三號公告對伊「記大過乙次」處分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抗拒譚紹榮合理指揮,嚴重違背主管管理之職責,伊始解除被上訴人品保部副理職務。又被上訴人在伊發布為品保部品保員,於最後期限之一○一年九月五日前仍拒絕就新職報到,伊乃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三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升任上訴人品保部副理職務,每月薪資為四萬八千零七十五元,嗣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遭上訴人解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品保部員工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七時餘,在品保部辦公室用手機跟相機拍照,拍照內容只有個人座位及抽屜,拍照目的係為自清,並防止被栽贓粗度儀探針係放在渠等辦公桌內等情,業據證人許南仁、黃婷妮、王關淳證述屬實。上訴人對此雖依其工作規則第十六章第六條第三款第八目「拒絕或違抗主管人員合理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以第三二號公告對被上訴人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並免除副理乙職;惟被上訴人係於辦公室個人座位區拍照,並非於「廠區」內拍照,且目的係為自清並防止被栽贓,並非無故;且該項處分之作成,程序上亦違反上訴人工作規則第二十八章第十一條有關人評會組成之規定,自有可議。又譚紹榮於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十日要求被上訴人傳遞PPAP資料,被上訴人已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回覆,並非不予理會;且被上訴人自行設計具統計、計算功能之PPAP表格電子檔,並非上訴人公司購買之PPAP空白書面表格及電子檔,譚紹榮要求被上訴人交出,難認合理。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同上規則之規定為由,以第五○號公告記被上訴人小過乙次,亦非足取。另上訴人員工之教育訓練係由上訴人之人事單位負責,被上訴人職責並未兼辦教育訓練,且教育訓練之講師乃須經協調指定,則被上訴人拒絕任職講師,即非無故,上訴人以第五三號公告對被上訴人記大過乙次處分,亦有未合。次查上訴人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交付職務權責表予被上訴人,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公布調整被上訴人之職務為品管部品保員後,被上訴人仍打卡出勤,僅未到新職務報到工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調職處分有所爭執致未到新職務報到,即認被上訴人係無故曠工。況上訴人免除被上訴人副理職務及調整被上訴人為品保部品保員,其程序均有未合,自不能遽予終止契約。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六章第四條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願意依原職務繼續提供勞務,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可繼續提供勞務,上訴人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為如上開聲明之請求,均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所辯及舉證,為不可採及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上述聲明(二)部分):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第三二號公告對其「記大過乙次」與「免除副理」乙職、第五○號公告對其「記小過乙次」、第五三號公告對其「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之部分,核屬形成之訴,惟此項請求並非法律上所明定被上訴人得在審判上行使之形成權,依上說明,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自非法之所許。原審見未及此,遽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本院基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述聲明(一)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認被上訴人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六章第四條第六款所規定繼續曠工三日以上之規定,其終止契約為不合法,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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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