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七號上 訴 人 童志勇法定代理人 童建智上 訴 人 劉秋菊
王春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被 上訴 人 許金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及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童志勇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王春生、劉秋菊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春生、劉秋菊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對上訴人王春生有債權,而查封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建號即門牌號○○○區○○路一六三之一四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嗣與王春生達成和解而撤銷該查封。詎王春生拒未履行和解條件,且在系爭房地塗銷查封登記後,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劉秋菊就系爭房地通謀為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下稱系爭買賣債權關係),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劉秋菊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孫即上訴人童志勇(下稱系爭贈與移轉登記),劉秋菊所為移轉行為,乃無權處分,依法不生效力。王春生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童志勇返還系爭房地,卻怠於行使權利,伊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王春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爰求為(一)確認王春生、劉秋菊間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童志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生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另請求劉秋菊塗銷系爭買賣移轉登記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王春生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係遭脅迫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簽發本票,然本票係簽發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陸炎榮,被上訴人惡意取得本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上開和解書是依票據關係引申,票據關係已屬非法,上開和解書自應予撤銷。又系爭房地是劉秋菊請訴外人黃金代標,借王春生名義登記,被上訴人與劉秋菊間無權利義務關係,不能撤銷劉秋菊、童志勇間之贈與關係,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已知悉系爭房地之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之事實,其代位請求撤銷,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王春生於000年00月00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遭被上訴人查封,嗣王春生與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和解書後,該查封登記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塗銷,王春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秋菊所有,劉秋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孫童志勇,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前以執有王春生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面額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紙,起訴請求王春生給付票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王春生提起上訴,復經同院合議庭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王春生有系爭本票票款債權存在,既經判決勝訴確定而有既判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王春生之債權人,堪信為真正。王春生聲請訊問證人劉鵬萬,以證明王春生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已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文恭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由訴外人陳○琴標得,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陳○琴嗣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春生,王春生、劉秋菊依序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及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依訴外人陳○琴及黃金於王春生與劉秋菊被訴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案件偵查中之證述,系爭房地係王春生透過黃金委託陳○琴代向執行法院投標而標得,先由陳○琴代墊標金,再由王春生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分行(下稱合庫)借款二百萬元,以返還陳○琴墊款及佣金,其後貸款利息繳納,係自王春生帳戶轉帳,直至系爭房地移轉予劉秋菊名下後,始改為臨櫃繳息,足見系爭房地確係王春生出資購買。劉秋菊辯稱系爭房地係伊委託王春生代向執行法院投標,顯悖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且王春生、劉秋菊明知其等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東勢地政事務所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聲請,使不知情之東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業經台中地院刑事庭以一○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八號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黃○、陳○琴及合庫員工蔡○榮,欲證明系爭房地確為劉秋菊所有,利息亦為劉秋菊所繳,以及系爭房地如何為王春生所購買等情,核無必要。系爭房地係由王春生出資購買,並非劉秋菊所有,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時,並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及買賣價金之支付,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劉秋菊無從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劉秋菊嗣後為系爭贈與移轉登記,乃屬無權處分王春生之不動產,而該處分行為,劉秋菊既未舉證證明業經王春生承認,且王春生從無承認該處分,自不生效力,童志勇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王春生受有失去該項登記之損害,王春生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童志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春生,以返還其所受之登記利益。惟王春生怠於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其為王春生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行使王春生對童志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春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行使王春生對童志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童志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春生,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命童志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春生部分)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該第三人,係指通謀虛偽表示的當事人及其概括繼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就該表示之標的新取得財產上權利義務,因通謀虛偽表示無效而必受變動者而言。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土地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其信賴登記而受讓不動產所有權者,即能因此受到保護而取得其所有權。故當事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一方當事人將不動產通謀虛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受移轉登記之一方當事人固不能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如竟將登記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固屬無權處分,惟該第三人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取得所有權,甚或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權利人之承認而取得所有權。原審認定王春生與劉秋菊間就系爭房地通謀虛為買賣及移轉登記,固非無見,惟劉秋菊就系爭房地與童志勇成立贈與契約,該債權契約仍屬有效,至劉秋菊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童志勇之行為,雖屬無權處分,惟倘童志勇係信賴登記或不知王春生與劉秋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為善意第三人時,其本得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或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主張王春生與劉秋菊間移轉系爭房地意思表示有效(王春生得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核係別一法律問題),乃原審未說明童志勇是否非因信賴登記或非為善意第三人之理由,逕以劉秋菊之處分行為未經王春生承認,不生效力,遽認王春生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童志勇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王春生,已嫌速斷。況上訴人童志勇於事實審即一再抗辯:伊自始並不知曉其他事項,取得不動產為善意取得,應受合法保障云云(分見一審卷一一一、一一二頁及原審卷五六頁),原審對童志勇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遽為此部分其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童志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二、關於駁回部分(即關於確認王春生與劉秋菊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認定,系爭房地係王春生透過黃金委託陳朝琴向執行法院拍賣取得,王春生與劉秋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經核於法尚無違背。王春生、劉秋菊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童志勇之上訴為有理由;王春生與劉秋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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