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 訴 人 吳正明
黃俐玲饒淑華楊台芳黃國英許文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上 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政哲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
蔡進良律師馬惠美律師被 上訴 人 張瑞菁
彭孟慈邱光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黃國英」之「追加部分-薪資」、「追加部分-利息」欄依序更正為「七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其中五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吳正明以次六人及被上訴人張瑞菁以次三人(下稱吳正明等九人)主張:伊等原係對造上訴人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下稱開南大學)之專任講師;開南大學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通過「開南管理學院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下稱系爭服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任職於該校之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二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並於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改聘為兼任。伊等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提出進修博士班之申請,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決議,伊等自九十五學年起不予續聘(下稱第一次不續聘決議);伊等向該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校教師申評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駁回伊等申訴;伊等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教育部認定校教師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惟開南大學重組之校教師申評會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仍駁回伊等申訴,伊等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中央教師申評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決議不予維持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開南大學應另為適法之處置。開南大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召開教評會,仍為不續聘決議(下稱第二次不續聘決議)。該不續聘決議經開南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定,經教育部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發回開南大學重新審酌,則教育部並未核准開南大學教評會所為不續聘之決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合法存在,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開南大學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伊等,並發給伊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聘書,暨給付吳正明以次六人如附表二(備註欄之請求)、三之金額(吳正明等九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一、二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開南大學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吳正明等九人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且係權利濫用。另吳正明、黃國英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與伊成立兼任講師聘任契約關係,於同期間內與伊不能成立專任講師聘任契約關係。系爭服務辦法為伊教師聘約之一部分,吳正明等九人未於聘約期間內考取博士班,違反系爭服務辦法第十一條及教師聘約第十四條,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僅需經教評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決議,即可不予續聘,勿需經教育部之核准。伊九十四學年第二十六次教評會之決議,雖經中央教師申評會決議不予維持,惟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教評會仍決議對於吳正明等九人不予續聘,符合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要件,縱教育部未予核准,亦不發生新聘約關係。吳正明等九人並未到校任教,亦無學術研究之事實,其等請求之報酬,限於本俸,不包括學術研究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吳正明等九人原係開南大學之專任講師;開南大學在吳正明等九人之聘任期間內,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修正通過系爭服務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任職於該校專任講師,應於應聘後二年內考取國內外(不含大陸地區)博士班進修,並於五年內進修完畢,如未能達成,改聘為兼任。吳正明等九人未於上開規定期限內提出進修博士班之申請,經開南大學教評會九十四學年度第二十六次會議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決議,自九十五年度起不予續聘。吳正明等九人向校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校教師申評會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駁回申訴,吳正明等九人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中央教師申評會認該次校教師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開南大學重組校教師申評會重為評議,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決議吳正明等九人之申訴無理由。吳正明等九人向中央教師申評會提出再申訴,中央教師申評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決議:「再申訴有理由。原措施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開南大學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重新召開教評會,仍決議吳正明等九人不予續聘。開南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定決議,教育部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發回開南大學重新審酌,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評議書、會議紀錄可證。查財團法人私立大學與所聘教師間之契約為私法契約,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法定事由,不論公私立各級學校,均一體適用,本件吳正明等九人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仍有教師法之適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增訂之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學校教評會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足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乃學校決議之生效要件。開南大學教評會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分別以吳正明等九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作成第一次及第二次不續聘決議,惟第二次不續聘決議迄未經開南大學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不生吳正明等九人之不續聘效力。依教育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台人(二)字第○○○○○○○○○○號函示,開南大學教評會所為第一次不續聘決議,因吳正明等九人向校教師申評會、中央教師申評會申訴及再申訴,由中央教師申評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撤銷該決議及申訴之評議決定,教育部就第一次不續聘決議所為之核准,自始失其效力。吳正明、黃國英雖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改簽兼任講師聘約,係因原專任聘約遭開南大學予以不續聘緣故,開南大學之不續聘決議既未經教育部核准而不生效,吳正明、黃國英之專任聘約關係,於其二人屆滿六十五歲強制退休生效日以前,即吳正明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黃國英至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仍存在。開南大學教評會所為第二次不續聘決議,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之核准,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開南大學即應暫時繼續聘任吳正明等九人,吳正明等九人主張與開南大學於此段期間內之聘任關係存在,並無不合。開南大學於聘任關係有效存續期間,有發給載明聘任期間、聘任科系、職稱及聘約內容之聘書予聘任教師之附隨義務,吳正明等九人請求開南大學發給專任聘書,即屬有據。依教育部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台人(二)字第九○○一三○一九號函釋,教師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解聘或不續聘,經申訴評議確定申訴有理,而撤銷原解聘或不續聘核定,回復其聘任關係後,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而不合發給各項加給之要件。吳正明以次六人按月領得之學術研究費(張瑞菁以次三人就本俸及學術研究費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係開南大學依學校教師之級別而為不同之發放,其等領得學術研究費之性質,即屬職務加給之內容。吳正明以次六人於上開聘任期間既未到職服勤,僅得請求開南大學發給聘任期間之本俸,而不及於學術研究費。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轉往他處服勞務所得,含薪資、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部分,僱用人均得自受僱人之報酬中扣除。且不論專任抑或兼任,均屬之。吳正明以次六人之本俸及於該段期間受領服勞務之報酬,各如附表二所示,其等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均應予抵扣,則吳正明以次六人得請求開南大學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開南大學應發給之報酬」所示。吳正明以次六人求為命開南大學給付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之判決,洵非無據,逾此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因而就吳正明等九人上開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開南大學敗訴之判決,駁回開南大學之上訴,並改判命開南大學應(再)發給吳正明等九人如原判決附表一「上訴部分-聘書」欄之專任教師聘書,及「追加部分─聘書」欄之專任教師聘書,暨另給付吳正明、黃俐玲、饒淑華、楊台芳、黃國英各如原判決附表一「追加部分─薪資」、「追加部分─利息」欄所示金額之本息;另駁回吳正明以次六人關於學術研究費之追加之訴。
按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同條第三項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本件上訴人吳正明以次六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開南大學給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原審駁回其等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又按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此觀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自明。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教師法第一條參照),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涉及憲法基本權中工作權及生存權保障之問題,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揆諸法條文義及規範意旨,應屬強制規定,苟有違反,不生效力。開南大學教評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分別以吳正明等九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作成第一次及第二次不續聘決議,惟第二次不續聘決議迄未經開南大學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准,為原審法院依法審認之事實,開南大學所為吳正明等九人不續聘之決議,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依上說明,自不生效力,原審因而為開南大學不利之判斷,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另第二審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審認吳正明等九人於原審所為之追加聲明,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准許其等追加,無論其說明之理由如何,開南大學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兩造上訴人之上訴論旨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此外,原判決就上訴人黃國英於原審追加請求薪資部分,先計算黃國英於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得請求之薪資為本俸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於他處獲得而應予扣抵之報酬為:九十八年間自開南大學領取薪資五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於九十九年間則自國立海洋大學取得二千元,自開南大學領取八千四百元;然誤算為一萬零四百元(合計應為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因而得出開南大學應給付黃國英之追加薪資為八十一萬七千元,顯為誤寫、誤算之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逕予更正之,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正明以次六人及開南大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G附表一:開南大學應發給之聘書起迄期間┌─────────┬────────────────┐│ 姓 名 │ 期 間 │├─────────┼────────────────┤│ 張 瑞 菁 │ 96/02/01~100/07/31 │├─────────┼────────────────┤│ 吳 正 明 │ 95/08/01~99/07/31 │├─────────┼────────────────┤│ 黃 俐 玲 │ 95/08/01~100/07/31 │├─────────┼────────────────┤│ 饒 淑 華 │ 95/08/01~100/12/31 │├─────────┼────────────────┤│ 楊 台 芳 │ 95/08/01~100/12/31 │├─────────┼────────────────┤│ 彭 孟 慈 │ 95/08/01~100/07/31 │├─────────┼────────────────┤│ 黃 國 英 │ 95/08/01~100/07/31 │├─────────┼────────────────┤│ 許 文 如 │ 95/08/01~100/07/31 │├─────────┼────────────────┤│ 邱 光 熙 │ 95/08/01~100/07/31 │└─────────┴────────────────┘附表二:吳正明等人得請求之本俸、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開南大學應給付之薪資(單位:新台幣)┌───┬──────────────┬──────────────┬─────────────┐│請求人│ 本 俸 │ 於他處獲得應扣抵之所得 │ 備 註 │├───┼──────────────┼──────────────┼─────────────┤│吳正明│1.96年2月3日至同年月28日之金│1.97年於台灣柔術運動協會之 │1.吳正明請求金額:1,345,74││ │額為31,906元。 │ 收入1,000元、於高雄市政 │ 6元。 ││ │2.96年3月至98年1月,每月金額│ 府教育局之收入4,800元。 │2.吳正明得請求之本俸:1,44││ │ 為34,360元。 │2.99年於台灣柔術運動協會之 │ 0,666元。 ││ │3.98年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 │ 收入2,000元。 │3.吳正明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 │ 每月金額為34,360元。 ├──────────────┤ :94,920元。 ││ │4.合計為1,440,666元。 │擔任開南大學兼任講師之費用:│4.相互扣抵後,開南大學應 ││ │(31,906+34,360*23+34,360*18│1.96年2月至96年7月:64,980元│ 發給之薪資:1,345,746元 ││ │ ) │ 。 │ (其中616,480元為二審之 ││ │ │2.96年8月至97年1月:22,140元│ 追加)。 ││ │ │ 。 │ │├───┼──────────────┼──────────────┼─────────────┤│黃俐玲│1.96年2月3日至同年月28日之金│1.96年於台北教育大學之收入 │1.黃俐玲請求金額:970,699 ││ │ 額為26,506元。 │ 9,200元。 │ 元。 ││ │2.96年3月至98年1月,每月金額│2.97年於台北教育大學之收入 │2.黃俐玲得請求之本俸:1,33││ │ 為28,545元。 │ 179,925元。 │ 9,576元。 ││ │3.98年2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 │3.98年於台北教育大學之收入 │3.黃俐玲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 │ ,每月金額為28,545元。 │ 162,952元、於國立師範大學 │ :368,877元。 ││ │4.合計為1,339,576元。 │ 之收入8,000元。 │4.相互扣抵後,開南大學應發││ │ (26,506+28,545*23+28,545* │4.99年於台北教育大學之收入 │給之薪資:970,699元(其中 ││ │ 23) │ 8,800元。 │ 484,833元為二審之追加) ││ │ │ │ 。 │├───┼──────────────┼──────────────┼─────────────┤│饒淑華│1.96年2月3日至同年月28日之金│1.97年於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1.饒淑華請求金額:948,019 ││ │ 額為26,506元。 │ 之收入15,000元、於萬能科技│ 元。 ││ │2.96年3月至98年1月,每月金額│ 大學之收入58,650元、於明新│2.饒淑華得請求之本俸:1,68││ │ 為28,545元。 │ 科技大學之收入59,064元、於│ 2,116元。 ││ │3.98年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 財團法人中華大學之收入 │3.饒淑華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 │ ,每月金額為28,545元。 │ 126,000元。 │ :734,097元。 ││ │4.合計為1,682,116元。 │2.98年於萬能科技大學之收入 │4.相互扣抵後,開南大學應發││ │ (26,506+28,545*23+28,545*│ 3,450元、於財團法人中華大 │給之薪資:948,019元(其中 ││ │ 35) │ 學之收入126,000元、於明新 │ 553,908元為二審之追加) ││ │ │ 科技大學之收入76,866元。 │ 。 ││ │ │3.99年於東南科技大學之收入 │ ││ │ │ 55,200元、於財團法人中華 │ ││ │ │ 大學之收入72,000元。 │ ││ │ │4.100年於東南科技大學之收入 │ ││ │ │ 124,200元、於思多葛市場研 │ ││ │ │ 究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 │ ││ │ │ 17,667元。 │ │├───┼──────────────┼──────────────┼─────────────┤│楊台芳│1.96年2月3日至同年月28日之金│無 │1.楊台芳請求金額:1,659,02││ │ 額為25,610元。 │ │ 5元。 ││ │2.96年3月至98年1月,每月金額│ │2.楊台芳得請求之本俸:1,65││ │ 為27,580元。 │ │ 9,025元。 ││ │3.98年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 │⒊開南大學應發給之薪資:1,││ │ ,每月金額為28,545元。 │ │ 659,025元(其中999,075元││ │4.合計為1,659,025元。 │ │ 為二審之追加)。 ││ │ (25,610+27,580*23+28,545*│ │ ││ │ 35) │ │ │├───┼──────────────┼──────────────┼─────────────┤│黃國英│1.96年2月3日至同年月28日之金│1.96年於北台灣科學技術學院之│1.黃國英請求金額:1,262,79││ │ 額為25,610元。 │ 收入1,000元、於財團法人語 │ 0元。 ││ │2.96年3月至98年1月,每月金額│ 言訓練測驗中心之收入6,350 │2.黃國英得請求之本俸:1,48││ │ 為27,580元。 │ 元、於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7,350元。 ││ │3.98年2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 之收入4,000元。 │3.黃國英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 │ 每月金額為27,580元。 │2.97年於長榮大學之收入4,000 │ :224,560元。 ││ │4.合計為1,487,350元。 │ 元。 │4.相互扣抵後,開南大學應發││ │ (25,610+27,580*23+27,580*├──────────────┤ 給之薪資:1,262,790元( ││ │ 30) │擔任開南大學兼任講師之費用:│ 其中765,250元為二審之追 ││ │ │1.96年2月至96年7月:53,910元│ 加)。 ││ │ │2.96年8月至97年1月:20,700元│ ││ │ │3.97年2月至97年7月:20,700元│ ││ │ │4.97年8月至98年1月:51,75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8年於開南大學之收入51,750│ ││ │ │ 元。 │ ││ │ ├──────────────┤ ││ │ │2.99年於國立海洋大學之收入2,│ ││ │ │ 000元、於開南大學之收入8,4│ ││ │ │ 00元。 │ │├───┼──────────────┼──────────────┼─────────────┤│許文如│1.96年2月3日至同年月28日之金│1.96年於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1.許文如請求金額:84,913元││ │ 額為24,709元。 │ 公司之收入72,192元、於財團│ 。 ││ │2.96年3月至98年1月,每月金額│ 法人語言訓練中心之收入6,35│2.許文如得請求之本俸:636,││ │ 為26,610元。 │ 0元。 │ 739元。 ││ │3.合計為636,739元。 │2.97年於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3.許文如於他處服勞務之所得││ │ (24,709+26,610*23) │ 公司之收入260,561元、於財 │ :551,826元。 ││ │ │ 團法人語言訓練中心之收入 │4.相互扣抵後,開南大學應發││ │ │ 3,495元、於速睦喜股份有限 │ 給之報酬:84,913元。 ││ │ │ 公司司之收入170,470元。 │ ││ │ │3.98年1月於速睦喜股份有限公 │ ││ │ │ 司之收入38,758元。 │ │└───┴──────────────┴──────────────┴─────────────┘附表三:請領學術研究費金額┌───┬────────────────┬─────┬───────┐│請求人│請求期間(民國年/月/日) │每月金額 │ 合計金額 │├───┼────────────────┼─────┼───────┤│吳正明│97/08/01~ 99/07/31(計24個月) │30,385元 │ 729,240元 │├───┼────────────────┼─────┼───────┤│黃俐玲│97/08/01~ 99/12/31(計29個月) │30,385元 │ 881,165元 │├───┼────────────────┼─────┼───────┤│饒淑華│97/08/01~100/12/31(計41個月) │30,385元 │ 1,245,785元 │├───┼────────────────┼─────┼───────┤│楊台芳│97/08/01~100/12/31(計41個月) │30,385元 │ 1,245,785元 │├───┼────────────────┼─────┼───────┤│黃國英│97/08/01~100/07/31(計36個月) │30,385元 │ 1,093,860元 │├───┼────────────────┼─────┼───────┤│許文如│97/08/01~ 99/12/31(計29個月) │30,385元 │ 881,1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