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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上 訴 人 王普生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被 上訴 人 文蜀萍

王 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其與被上訴人文蜀萍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一六號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文蜀萍為夫妻,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伊同意兩人之女即被上訴人王婕,在文蜀萍之陪伴下,前往美國完成九至十二年級之高中課程,文蜀萍須於王婕高中畢業後,返台與伊共同居住及協助處理伊之診所業務。嗣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訴請伊給付扶養費等,由該院以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九一四號事件受理,兩造在調解期間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本於系爭協議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伊應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元;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伊退休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被上訴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一六號給付扶養費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文蜀萍未依系爭協議書返台,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扶養費。王婕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已成年,伊無庸繼續扶養。文蜀萍隱瞞其於美國擁有價值約一千萬元之不動產及自訴外人葉志鋼獲贈五百萬元,以致伊陷於錯誤同意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該筆錄係受詐欺而作成,伊不受拘束。伊與文蜀萍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以兩人共有坐落門牌台北市○○路○○○巷○○○號七樓建物及其基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下稱土銀)設定抵押權借款八百萬元,全部交予文蜀萍使用,該項借款係伊清償,文蜀萍應負擔半數;伊於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自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下稱一銀)提領現金四十萬元交付文蜀萍,文蜀萍應償還,爰主張抵銷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未附有任何同時履行條件,系爭協議書亦未約定以王婕成年為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解除條件,上訴人不得以文蜀萍未履行同居義務、王婕已成年為由拒絕給付。文蜀萍並未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雖代文蜀萍清償土銀之借款債務,惟其於九十九年九月所為清償業經其於另案為抵銷,不得於本件再行抵銷。上訴人於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自一銀匯寄之四十萬元,並非扶養費。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須給付王婕扶養費與教育費。上訴人將其與文蜀萍共有位於台北市○○街及上海名仕苑之房地出租,租金為雙方所共有,上訴人應將該租金之半數給付文蜀萍;上訴人與文蜀萍共有位於美國之房屋,房屋稅均由文蜀萍支付,上訴人亦應負擔半數;文蜀萍以上開費用與上訴人所稱之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文蜀萍為夫妻,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就家庭生活費用負擔等事項訂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與文蜀萍、王婕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九一四號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訂立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台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給付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一○○年十月止每月十萬元共一百四十萬元,嗣追加請求一○○年十一月起至一○一年三月止之五十萬元。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九月起至一○一年三月止,償還土銀貸款本息共八十八萬零六百三十九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次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一、相對人(上訴人)願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被上訴人)新台幣十七萬元;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相對人退休日止,每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十萬元。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二百萬元(即聲請人民國九十五年、九十六年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於收受後,即應撤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五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文蜀萍取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九號提存之新台幣二十萬元。四、兩造間所有民、刑事案件全部撤回」。足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並未以文蜀萍必須返台為對待給付義務,亦未以王婕成年為解除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因文蜀萍拒不返台及王婕已成年,構成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尚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書雖約定文蜀萍須於王婕高中畢業後,返台與上訴人共住並協助處理診所業務。惟系爭協議書成立於系爭調解筆錄前,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載明該等事項,上訴人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禁止扣押之債權,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與文蜀萍互負扶養費給付債務與消費借貸債務,雖均屬於金錢之債,但文蜀萍對於上訴人之扶養費債權,依上開規定為禁止扣押,其目的在保障文蜀萍之生活,倘若上訴人竟主張抵銷,致文蜀萍之禁止扣押債權歸於消滅,則保護文蜀萍生活之立法趣旨即無從實現,故上訴人不得為抵銷。再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務,均為文蜀萍對上訴人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其並未主張王婕對上訴人負有任何債務。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既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指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而言,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或執行債務人對於執行債權人之債權,並非上開法條所定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上訴人係執行債務人,文蜀萍係執行債權人,倘上訴人對文蜀萍有債權,自得依法以之與文蜀萍之債權互相抵銷。原審見未及此,遽謂文蜀萍對上訴人之債權,係上開法條所定之債權,為禁止扣押之債,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並無消滅或妨礙王婕請求之事由發生,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王婕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爰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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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