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上 訴 人 余秀雲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通知上訴人復職及改調其為被上訴人第七區處恆春營運所(下稱恆春營運所)營運士,上訴人未完成復職手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至恆春營運所報到復職,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迄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逾一個月未至恆春營運所報到,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十六條第九款改調工作單位,應於一個月內報到之規定,被上訴人因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斯時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調派至恆春營運所,係基於其業務需求,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上訴人受領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薪資共計新台幣八十九萬七千五百四十八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得請求其返還該薪資本息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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