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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76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上 訴 人 商 催 祥

曾商桂美商 惠 珍劉 淑 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魁 元律師被 上訴 人 祥永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 慧 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商催祥並擔任董事。詎被上訴人之監察人王可珺竟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以「現任董事劉秀萍、商催祥、曾金城(下稱劉秀萍等三人)未善盡董事之職責造成公司損失」為由,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劉秀萍等三人之董事職務。然王可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召集程序違法,且當時參與出席及表決之訴外人趙倩玉,已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將其股權轉讓他人而非股東,經扣除趙倩玉之股份數後,當日出席及表決之股東,未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比例,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應予以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求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可珺係因原董事長劉秀萍將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要求劉秀萍提供帳冊、傳票等資料供其查核,因劉秀萍置之不理,基於監察人之職責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相符,況上訴人當天亦出席,且未就召集程序有何違法,當場提出異議,不得再據以提出撤銷決議。又趙倩玉之股權雖轉讓,但並未登記於股東名簿上,其以股東身分出席並參與表決,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由監察人王可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劉秀萍等三人之董事職務,並選任程慧年、鍾矞傑、王可珺(因拒絕就任而補選吳佳哲)為董事;趙倩玉於一○一年二月三日,將其持有之被上訴人股份九千九百股轉讓予訴外人吳佳芳,一百股轉讓予訴外人吳茂森;趙倩玉有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部分: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觀之,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臨時會。而所謂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係為考量監察人職司公司執行業務之監督及公司會計之審核,若其行使監察權時,基於公司利害關係,審慎裁量,認確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自得准許監察人自行召集股東會,然仍應審視其召集之原因,是否確有必要及為公司之利益,而不得逕依其主觀認知任意行使,以避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依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所載,王可珺召集開會之原因,係認劉秀萍等三人未善盡董事之職責,又依被上訴人所述,係劉秀萍涉嫌侵占公款,且不提供會計資料供王可珺查核。而被上訴人為貨櫃運輸公司,客戶所交付之運費支票,係先交予員工程慧君記錄,程慧君記錄後,將支票交予劉秀萍入帳,且被上訴人之存摺、大小章,均由劉秀萍保管,其收入、支出均無製作傳票、記帳,劉秀萍為唯一能自由動用帳戶內款項之人,且被上訴人之帳戶於劉秀萍持有期間,亦有將帳戶內款項轉入劉秀萍私人帳戶等情,業經證人程慧君於第一審證述屬實,並有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又劉秀萍亦自述其確有將被上訴人之款項轉匯至其私人帳戶內之情事,身為監察人之王可珺為執行其業務監督及會計審核之監察權,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劉秀萍提出說明。王可珺於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劉秀萍提出收支憑證供其查核,而劉秀萍拒絕王可珺查核憑證,則王可珺基於監察人之職責,要求劉秀萍提出相關收支憑證供其查核遭拒,其認為公司之利益,有召集股東會之必要,非憑一己主觀認知而任意召集系爭股東會,應屬合法。上訴人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並不足採。再查,關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部分: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受讓人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本件股東趙倩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之一○一年二月三日將其持有之一萬股之股份,分別轉讓九千九百股予吳佳芳、一百股予吳茂森,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據以主張趙倩玉之出席及表決不合法,然趙倩玉雖已將股份轉讓予吳茂森、吳佳芳,但被上訴人尚未將其二人登載於股東名簿上,則趙倩玉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出席及參與表決,即屬合法。至於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之員工程慧君於開會當時,已經知悉趙倩玉股權轉讓之事實,形同被上訴人已知悉等語。然程慧君僅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及股東,縱其知悉此項股權轉讓事實,但股權之行使既係以登記於股東名簿之狀態為據,尚難以程慧君或其他股東已知情為判斷之依據。上訴人此項論述,亦不足採。末按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於中途退席時,並不影響認定已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之額數,即此時仍得將退席股東所持有之股數計入已出席股東之股數,若已達一定之比例(如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得為合法之決議;而若表決時,亦已達出席股東表決權之一定比例(如二分之一),其決議內容即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之股份總數合計為三萬股,依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所載,全體股東均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且趙倩玉亦係合法出席並得參與表決,依上開說明,於計算股東表決權之出席股數時,即得將上訴人之股數計算在內,縱上訴人於表決時已先行退席,仍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數即為三萬股,已達得為合法決議之比例。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合法解任董事之決議。本件出席股數為三萬股,已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得為合法解任董事之決議。又除上訴人所代表之股權為一萬四千股外,其餘出席之一萬六千股,於就解任董事之議案為表決時,均同意解任劉秀萍等三人之董事職務,於就選任董事議案為表決時,均同意選任程慧年、鍾矞傑、王可珺(因拒絕就任而補選吳佳哲)為董事,已達出席股數之過半數,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上開決議內容,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稱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亦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雖定有明文,惟商催祥已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被上訴人解任其董事職務,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本件並非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之情形。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應由其監察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其由董事長程慧年為法定代理人,為未經合法代理云云,並不可採。次查,趙倩玉雖已於一○一年二月三日將其股份移轉與吳佳芳等二人,然系爭股東臨時會時,被上訴人之股東名簿上尚未完成變更,其既仍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其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謂:趙倩玉股權轉讓,已為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秀萍或職員程慧年所知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法理,視為已登載於被上訴人股東名簿,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主張上訴人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而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效云云,亦非有理由。末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上訴人雖主張趙倩玉應不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及表決,扣除趙倩玉之股份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此部分,依本院之最近見解,應係請求確定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請求,經原審認不可採而予以駁回,則上訴人如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亦將被駁回,故原審該部分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均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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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8